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海,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杰峰,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审被告:李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海、原审被告张杰峰、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54268.46元(争议金额55024.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张明海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张明海的父亲1956年11月4日出生,至伤残鉴定时年满61周岁,母亲1954年7月14日出生,至伤残鉴定时年满63周岁,均不足70岁,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证上明确载明其二人均有工作单位,为砖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两被扶养人并未提供其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要求改判。
张明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8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509.92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0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8774.79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228元,车损费700元,共计333680.37元,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227190.1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现主张217190.1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杰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张明海驾驶的无号牌“嘉鹏”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明海人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杰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明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伟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4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杰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崖社区处左转弯,与沿岙东路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明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所驾无号牌“嘉鹏”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明海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峰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和原告张明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过错行为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相等。确定被告张杰峰、原告张明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皮肤挫伤,2017年6月25日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19天,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201.66元,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海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明海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30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被鉴定人张明海左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宝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12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5509.92元(47176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提交交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其出具的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份,发卡日期为2017年6月的青岛市社会保障卡1份,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自助打印件1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其300天的误工费38774.79元(47176元/年÷365天×300天)。原告父亲张宪斌195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孟照芹1954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育有原告1个孩子;原告儿子张家源2015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03.6元(父亲30569元/年×19年÷1人×10%+母亲30569元/年×17年÷1人×10%+儿子30569元/年×16年÷2人×10%),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物估损清单1份,证明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700元,但其未在自认的时限内提交维修费票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城阳区华瑞堂大药房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腋拐费收据1张计228元,并据此主张拐杖费228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80.4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杰峰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李伟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222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杰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明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杰峰与原告张明海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张杰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张明海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伟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杰峰、被告李伟连带赔偿。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拐杖费228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三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03.6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8855.6元(94352元+13450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支持其11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4217.42元(47176元/年÷365天×11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3743.23元(4142.92元+3171.8元+3914.97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29天的误工费28573.32元(3743.23元/月÷30天×229天)。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80.4元,考虑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往返多家医院就医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4217.42元、残疾赔偿金228855.6元、误工费28573.32元、拐杖费2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208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2220.68元应自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8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9292.66元[(320806元-12220.68元-110000元)×50%];由被告张杰峰、被告李伟赔偿原告1110.34元[(12220.68元-10000元)×50%],该1110.34元与被告李伟其为原告垫付2000元相抵后,余款889.66元(2000元-1110.34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李伟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海经济损失120000元(由原告张明海领取119110.34元,由被告李伟领取889.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明海支付保险理赔款89292.66元(99292.66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杰峰、被告李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34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张明海负担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明海提交其母亲孟照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并结合考虑孟照芹的年龄等因素,能够证明孟照芹年老多病,需要其子女扶养的事实。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第六作业站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张明海父母曾经在砖厂工作和现居住情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父亲张宪斌无劳动能力。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张明海未提供其父母无经济来源收入证明为由,曾提出不应支持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故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张明海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支持张明海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是否充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张明海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张明海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孟照芹年老多病需要其提供经济上供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明海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张明海父亲张宪斌现不满63周岁,张明海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张宪斌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其所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8081.1元(30569元/年×19年÷1人×10%)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明海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按照张明海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支持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0.55元(58081.1×50%),应在一审所认定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明海保险理赔款89292.66元中予以扣减,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明海支付保险理赔款60252.11元(89292.66元-29040.55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明海支付保险理赔款602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张明海负担7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张明海负担6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