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里岔镇大河流村。
法定代表人:乔楠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建,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青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6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被上诉人管理的公司办公设备及部分监控设备被被上诉人损坏,在上诉人向其追责时,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有当时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有上诉人的办公电脑一台,至今未归还给上诉人。
张青建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被上诉人有一台办公电脑,是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在这个公司工作过。后来该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一年工资后,不承认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经审判判决该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一年多的工资。但是被上诉人不知道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因故离职,交接过程中发现被告负责使用和保管的属于原告的各种办公物品一宗未办理交接并且在工作中将原告的办公设施及部分监控设备弄坏导致不能正常运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张青建认为自己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8)鲁02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内容:被告张青建与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来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
2、原告提交2016年1月14日交接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青建对此交接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明细里的都是紫云来公司拉走的物品。被告张青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紫云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派发了一台电脑,因紫云来公司当时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知道该将电脑归还何处,所以一直保管,张青建同时表示同意归还电脑,但只是与紫云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电脑可以还给紫云来公司。
3、原告申请调取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的笔录材料,法院向原告律师出具律师调查令,原告律师调取到张青建和史传峰的笔录各一份,但通过上述笔录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办公设施及部分监控设备弄坏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青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在工作中将原告的办公设施及部分监控设备弄坏”。虽张青建认可自己从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离职时存持有电脑一台,并同意归还紫云来公司,但原告也无法证明该电脑为自己所有。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青建主张赔偿的物品损失6万元不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经审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既未有举证证明其与张青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张青建在工作中损坏办公设施及部分监控设备以及电脑应为其所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物品损失6万元所提交的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