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721号
原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2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文,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森,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本,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革,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文、李宝森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09350.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关于供商砼问题会商纪要(编号2011-01),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与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旧村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署了商砼款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8834412.5元。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以房9套计5458062.36元抵顶商砼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167000元,现尚欠原告商砼款209350.14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欠商砼款209350.14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1年7月21日,总包单位、供应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就被告安置区建设关于商混供应、价格确定、合同签订、价款支付、各方责任等问题达成《关于商混供应问题会商纪要》,约定总包单位直接和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不和供应单位签合同,其责任按会商条款执行;材料款由总包单位支付给供应单位,款项由供应单位直接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将款项支付给总包单位;建设单位不与供应单位直接结算,付款时根据总包单位出具的数量(价格)证明材料支付,所付款项直接列于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2011年底前建设单位支付价款的三分之一,2012年6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三分之二,2012年年底前付清剩余的款项;建设单位作材料款支付上的保证,出现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总包单位无关。纪要同时对价格及其他方面作出约定。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豪斯公司承建的惜福镇院后社区旧村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执行院后社区2011年7月20日关于商砼供应《会商纪要》内容的第五条:2011年底前支付总价款的三分之一,2012年6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三分之一,2012年年底前付清剩余的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上述工程供应商砼,豪斯公司通过其城阳分公司及关联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1年底共计支付250万元,2012年1月16日,豪斯公司又向原告付款46.7万元;2014年1月19日、12月23日,豪斯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房产抵顶原告商砼款3431313.74元、2026748.62元,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支票后,于11月5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供货完毕后与被告签订《青岛建一有限公司商砼款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订货方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旧村改造工程供应商砼计款6369235元、8834412.5元,共计15203647.5元,累计付款加抵房8945411.07元,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258236.43元,被告将以银盛泰德郡房屋6套抵顶部分商砼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09350.1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对账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旧村改造工程,通过豪斯公司向原告采购商砼,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原告供应的商砼进行对账核实,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同意以房屋抵顶,并陆续履行付款义务,系原、被告对双方间实际买卖行为的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欠原告商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认为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按会商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货款长时间被被告占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应根据被告承诺的付款金额,自付款期满次日(2012年1月1日、7月1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结合原告供货金额,应分别以2944804.17元作为计算基数,被告未支付的209350.14元货款的违约损失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以目前年利率4.75%作为计算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逾期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认定545349.5元(444804.17×4.75%×+2922608.34×4.75%×1+2944804.17×4.75%×1+2436098.76×4.75%×+409350.14×4.75%×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9350.14元、违约损失545349.5元,共计人民币754699.64元。并承担以209350.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1元,减半收取64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5.5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