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90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1461262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30.00元(已付设计费装修款13600元、房租损失1230元、拆除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店门头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但被告延期且未按照图纸施工。原告无奈只得另找他人拆除重新施工。
被告辩称,约定的工期是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6日,但实际开工的日期是2018年4月24日,因此工期也应该顺延5天;双方没有施工图纸,未约定品牌型号,因此不存在偷工减料以及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原告单方面撕毁合同,导致被告工费、已订购材料费损失,且原告扣压了被告施工工具和材料,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530.00元(撕毁合同违约金2100元、工费损失3780元、现场材料费2650元、已付定做门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其认可施工现场有些材料,但都是拆下来的废品,被告一直没要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有工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主张设计门头里面有轻钢龙骨但实际施工没有且外观与效果图不一致,被告设计师杜某承认施工有错误,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故原告不得不找人重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照片7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不合格,应当返还已付工程款13600元(含设计费1000元),虽然设计费是之前单独支付的,但也应当返还。
被告认可照片1是被告设计师出具的,但这是设计效果图,与施工无关;照片2、3无异议;照片4不认可,无法确认其来源,双方未约定要用轻钢龙骨;照片5-7是原告与设计师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关。被告认可其收取了原告款项共计13600元,但只有12600元是涉案工程款,另外1000元是原告前期在被告处单独做的设计而支出的设计费,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主张合同的签订日期记不清了,但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9年4月19日,因商场内部的审批手续问题,所以4月24日才开始施工,被告施工并未逾期;因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如下损失:1、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100元;2、工长提成2100元及其他工人工费共计3780元;3、现场被原告扣留了木板(约1000元)、木方、定制的格栅、衔接材料及其他辅料、两个角磨机、一个切割机、一套排钉枪气泵,共计约2650元;已付定做门款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工长、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开工当天由设计师杜某和木工交底;25日木工、杜某还有证人到现场进行剩余项目交底;26日证人定做了卷帘门并预付门款1000元(因已开始制作,预付款无法退还),同日不久杜某转发原告微信说原告通知不让干了;工具和材料都留在在现场;留在现场的材料有2000元左右的防腐木、杉木板、木油、木方;当时有9个工人,工费为420元/人/天。为证明其主张证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予以证实。
原告称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18日,商场约定的营业时间是5月1日,杜某保证两晚上就能干完,于4月26日完工。原告对证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人25日带着工人和杜某是去拆除重做的,杜某保证25日完工但因工具和材料不足,又走了;26日原告和杜某沟通,让工长到原告办公室协商,但杜某说工长没空,原告就说不用他们了,原告当天晚上用了8个小时就拆除并施工完毕了。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损失,现场只有几张已被切割的木板,没有工具。原告利用了部分木板,其余不能用,原告还支付了清运费。
原告提交的照片1-3、5-7,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照片4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明确拍摄的时间、地点,真实性也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证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达成口头设计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设计,原告为此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效果图。
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合同手写内容均为被告员工填写的,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开工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显示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2600元,施工到一半支付7350元,验收后支付1050元),开工前3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设备。双方没有经确认的详细图纸及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12600元。
原、被告确认施工范围限于照片1显示的范围,根据照片1施工范围主要包括上方的格栅式门头及下方的推拉门及门边。双方确认称已完成的工作同照片2,根据照片2被告仅做了上边的门头,且门头没有抽边,没有上漆,下边的工程还未进行。双方对于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及材料、工具,均无交接单。在2018年4月25日下午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设计师杜某承认施工存在问题并承诺当天晚上就抓紧改,在同月26日上午的微信聊天中杜某再次承认施工存在问题并同意整改。2018年4月26日下午原告给杜某发信息称被告再返工也不一定真不好,让被告别干了。杜某马上就给证人发微信要求停工。停工时,施工现场有部分材料且被告已经预定了门。当天晚上原告找他人施工完毕。目前门头早已拆除,现状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2018年4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且涉案工程原告已另找他人施工完毕,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导致其产生租金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必要的施工条件,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而原告自认当天晚上就另找他人施工完毕了,故对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施工的工程若可以继续利用则继续利用,若能采取补救措施则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只有在无法补救或补救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才能拆除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产生问题后,合同双方应当及时进行协商,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且未与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及材料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另找他人拆除重作,导致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及是否需要拆除重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拆除费及返还已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8年4月25下午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设计师杜某承认施工存在问题并承诺当天晚上就抓紧改,但微信聊天显示问题仍然存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违约金21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工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部分材料遗留在施工现场,被告了预订了门,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的价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预订门款不能退还,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价值及预订门款加已完工工程量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已付款,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就青岛市李沧区禾料理店门头装修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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