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38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个体。2018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天兰,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玺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新贵和酒店门口停车场处倒车时与孙某停放在此的鲁B×××××白色越野车发生事故,后孙某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王某玺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王某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其挪车是堵着他人车辆了,没想当时开走,且出了事故后才去服务台结账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玺系自首;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案发时的停车场,不属于“道路”;被告人王某玺并没有酒后驾驶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玺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新贵和酒店门口停车场处挪车时与孙某停放在此的鲁B×××××车辆发生事故,后孙某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王某玺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王某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并已取得孙磊谅解。
又查明,2018年1月31日下午,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玺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次日14时,王某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信息单显示2017年11月19日22时00分51秒,报警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公安机关于22时01分31秒出警。青岛长新贵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玺向酒店结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22时10分09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出警经过、事情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无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等情况。
4、酒店结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玺醉酒后向酒店结账的时间晚于挪车的时间。
5、谅解书、和解协议一宗,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并已取得孙磊谅解的事实。
6、停车场证明及照片一份,证实停车场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玺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玺酒后驾车,后已赔偿修车费用的事实。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停车场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玺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醉酒挪车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乙醇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玺血样中酒精含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玺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玺醉酒后在酒店停车场挪车,属于“尚未驶出型”危险驾驶,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王某玺醉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挪车是因堵着他人车辆,挪车发生事故后才去酒店服务台结账,并未想驶离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玺醉酒当晚向酒店结账的时间晚于挪车的时间,有结账单及酒店情况说明、报警单佐证,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其按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玺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玺案发时的停车场并非公共停车场,不属于“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停车场并非封闭式停车场,不特定的他人可以将车辆停放至此,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案发停车场属于“道路”范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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