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颐中青岛卷烟厂职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雄利,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雄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张某及丁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显鹍、被告人郑雄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与丁某在本市市北区抚顺路X号XX户郑某1家中吃饭。后被告人郑雄利某到郑某1家中,因敬酒问题,郑雄利与张某、丁某发生争执,郑雄利手持菜刀将丁某左手、右腿腿干处砍伤,用脚将丁某左脚踝处踩伤,并持菜刀将张某右眉骨处、后背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左腓骨骨折累及关某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拇指根部及右小腿胫前不规则瘢痕,累计超过l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雄利系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雄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17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户郑某1家中吃饭。后被告郑雄利某到郑某1家中,因敬酒问题与原告争执,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左手、右腿腿干处砍伤,用脚将原告左脚踝处踩伤。经鉴定,原告左腓骨骨折累及关某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拇指根部及右小腿胫前不规则瘢痕,累计超过l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到四零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62元、护理费159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1854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3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17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户郑某1家中吃饭。后被告人郑雄利某到郑某1家中,因敬酒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背部、头部砍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50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3100元。
被告人郑雄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积极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与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户郑某1家中吃饭。后被告人郑雄利某到郑某1家中,众人在饮酒过程中因敬酒问题,郑雄利与张某、丁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郑雄利持菜刀将丁某左手、右腿腿干处砍伤,用脚将丁某左脚踝处踩伤,并持菜刀将张某右眉骨处、后背处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雄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左腓骨骨折累及关某,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拇指根部及右小腿胫前不规则瘢痕,累计超过l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雄利系被电话传唤到案。
(2)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
(3)相关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雄利的身份情况。
(4)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雄利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1日是其生日,之前与朋友张某、丁某、赵某1约好在其家市北区抚顺路X号XX户吃饭。张某、丁某来到其家,赵某1说晚些到,其三人和其妻子就先吃饭了,喝了14斤扎啤,赵某1后来带着郑雄利某其家了。其把郑雄利就介绍给张某、丁某。郑雄利下楼打了两袋酒,然后其几人又开始聊天喝酒。喝酒期间郑雄利要敬张某一杯酒,张某因为之前有脑血栓不敢多喝就拒绝了,随后其就听见郑雄利和张某争吵起来,两个人坐在对面隔着桌子站起来互相指着对方。其一直劝架,张某和郑雄利同时走向厕所门口继续争吵,赵某1在两个人中间劝架,其在郑雄利后面劝架,丁某也在劝架,一会他们二人就互相推搡,都动了手。丁某上去帮着张某打郑雄利,其跟赵某1拉开他们后,郑雄利和张某、丁某又互相扔盘子打,随后郑雄利跑到厨房左手拿了一把菜刀,右手又拿了个菜锅冲到餐厅,其站在郑雄利右侧、赵某1在他的左侧,其面对着郑雄利抓住他的右小臂,左手夺下他手中的锅,随后将夺下的锅送进厨房,其害怕郑雄利等会儿还要到厨房拿别的东西伤人,就把菜锅和其他刀具藏起来。随后其走出厨房后,郑雄利在餐厅拿着刀朝张某、丁某乱比划,赵某1一直拉着郑雄利不让他靠近张某、丁某。随后其看见丁某坐在靠近门口卧室的地上,左手一直出血,右小腿出血,张某站在靠近门口卧室背对着其,其看见张某后背出血,紧接着其拿出手机报警,与此同时郑雄利被赵某1拉到楼下。菜刀是不锈钢制品,带把,20厘米左右。当时郑雄利拿着菜刀被赵某1推到了楼下,其没再没见过这把菜刀。在现场时其看到张某伤在头部和后背,丁某伤在左手虎口和左脚踝和右腿腿干受伤了。其发现家里的一个暖瓶碎在地上,不知道如何碎的,后来听丁某说,是郑雄利拿菜刀朝他砍时他拿暖瓶挡。暖瓶被其扫起来,当垃圾扔了。
经证人郑某1辨认,确认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丁某砍伤的是被告人郑雄利。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郑某1的电话,让其到他家喝酒。15时许其带着郑雄利一起到了郑某1的家里,其看到丁某和张某也在,其几人一起喝酒。过了30分钟左右,其不清楚什么情况,他们四个都站起来了,郑雄利和张某还有丁某吵了起来,其准备拉仗。郑雄利走进厨房右手拿了一把刀出来,其看到不好用双手抱着郑雄利,这时候不知道是谁用暖瓶从身后打在了其右侧头部。其转过身去看到张某和丁某浑身是血,其将郑雄利手中的刀夺下来,拉着郑雄利往楼下走,之后警察来了。其当时喝醉了,因为什么事情打架其不清楚。丁某的左手和左腿流了很多血,张某哪里伤了不清楚,郑雄利的左手流了很多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1日是其朋友郑某1的生日,他让其和张某到他家里一起吃饭聚聚,13点左右大家开的席,郑某1的女儿和女婿吃了点饭就走了,餐桌上就剩下其、张某和郑某1三人。其三人边喝边聊,15点左右郑某1的一个赵姓朋友和郑雄利进了门,他俩来之前已经喝过酒了,其坐在郑某1的对面,坐在其右侧的是张某,郑雄利坐了一会儿就去厨房做了鱼,他把做好鱼端到了餐桌就拿起酒杯,敬了一圈酒。出于礼节的问题,其和张某都喝了。大约过了五分钟郑雄利又开始敬酒,其和他也不认识就没有喝,张某也没有喝,其说咱慢点喝不着急。郑雄利看出其和张某不想喝。他说敬我们酒还不喝,还真把自己当回事儿了。其说别骂人,他说骂人怎么的。双方争执中郑雄利从餐桌上拿起圆形菜盘朝其和张某扔了过来,盘子落到其面前的餐桌上,盘子里的菜汤溅在了其衣服上。其站了起来,他也站了起来,张某也站了起来,张某和郑雄利说他身体不好不喝怎么了。郑雄利对张某说张某怎么那些事事。张某说咱们出去说,今天是人家的生日,别在人家里吵。郑雄利进了厨房,他从厨房出来的时候,赵姓男子挡在他前面用双手把郑雄利往厨房里推,把他推进了厨房。郑雄利从厨房往外冲,其当时站在厨房门左侧的位置,郑雄利站在厨房门中间的位置距离其1米左右,他左手拿着一把菜刀朝其比划。其站的位置旁边有一把暖瓶,其就用右手拿起暖瓶挡,暖瓶内胆被他一刀劈碎了,其就把暖瓶放在了地上。当时赵姓男子背对着其,挡在了郑雄利的面前拦着他,但是没有拦住他。郑雄利朝其冲上来砍其一刀,其本能反应拿起左胳膊挡,菜刀砍在了其左手虎口的位置。郑雄利又用脚踹其肚子,其往后一躲,他右脚在下落过程中踩在了其左脚踝处,其没站稳顺势坐在了地上。其倒地后用右脚朝郑雄利蹬了四、五脚,但是没有蹬到他,郑雄利用菜刀在其右腿小腿干处砍了一刀,其左手和小腿干出了很多血,也很疼,其就用右手捂着右腿。张某用右拳在郑雄利的右脸打了两拳,郑雄利又拿菜刀朝张某砍了一刀,砍在张某的右眉骨处,张某双手抱头蹲在了地上,郑雄利又在张某的后背砍了两刀,其看到张某的右脸全是血。赵姓男子上前将郑雄利右手的菜刀夺了下来,将郑雄利带出了郑某1的家。
其的左脚踝处骨裂,右腿小右腿干处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手大拇指骨折,左手虎口处神经血管断裂。
经被害人丁某辨认,确认持菜刀将其砍伤的是被告人郑雄利。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1日是郑某1的生日。当天13时左右其和丁某在郑某1家给他庆祝生日,大约15点左右郑某1接到了赵姓男子的电话,他挂上电话对其和丁某说一会儿还有两个人要来。大约过了五分钟,赵姓男子和郑雄利某到了郑某1家,郑雄利某到郑某1家后,他先是去厨房做了条鱼,回到餐桌上郑雄利先是敬了一圈酒,其和丁某一块跟着喝了。大约过了五分钟,郑雄利又敬第二杯酒,因为其得过脑血栓不能喝太多酒,其就婉拒了,郑雄利说不喝就太不够意思了,其说其身体不好不能喝多了,丁某说咱慢点喝不急。郑雄利说他敬我们酒我们还这么多事儿,还真把自己当回事了。丁某对郑雄利说我们不喝你别骂人,郑雄利说骂你们怎么了。其和丁某就站起来和郑雄利争吵了起来,郑雄利从餐桌上拿起了一个餐碟朝其二人扔了过来,餐碟儿通过桌面蹦到了其胳膊上,餐碟里的菜汤溅到了丁某的身上。其就对郑雄利说今天是人家过生日,咱有事出来说。郑雄利转身进了厨房,右手拿起了一个黑色炒锅,左手拿起一把菜刀从厨房里走了出来,站在厨房门口。这时赵姓男子挡在了郑雄利的面前,将郑雄利往厨房里推,郑某1从郑雄利的手里将菜刀夺了下来,放回了厨房。郑雄利又回到了厨房,放下了炒锅,右手拿起了菜刀从厨房里走了出来。郑某1用胳膊搂住郑雄利的脖子,其当时站在郑雄利右前侧有1米左右的距离,丁某站在其右侧,其三人成三角站位,距离都是1米左右。他还在那里骂骂咧咧的,其和丁某就和郑雄利对骂,郑雄利用右脚在其的腹部上踹了一脚,其往后退了两三步,他右手持菜刀朝丁某挥砍,丁某就用手拿着暖瓶挡,暖瓶被砍碎了。丁某扔了手里的暖瓶,郑雄利从郑某1的胳膊上挣脱开,朝丁某砍了一刀,丁某抬起左胳膊挡,刀砍在了丁某的左手上。接着郑雄利又用右脚朝丁某身上踹了一脚,没有踹到丁某,但是郑雄利的右脚在下落的时候踩到了丁某的左脚,丁某没有站稳,顺势坐在了地上。丁某坐下后用右脚朝郑雄利踹了四、五脚,但是没有踹到,郑雄利又在丁某的右腿小腿干处砍了一刀,当场就出血了。丁某手捂着右腿坐在了地上,其上去用右拳在郑雄利的右面部捣了两圈,郑雄利用菜刀在其右眉骨处砍了一刀,其双手抱头蹲在了地上,郑雄利又在其后背砍了两刀,这时赵姓男子把郑雄利带出了郑某1家。其就让郑某1赶紧打电话报警,郑某1打了110和120,120来了后就将其拉到了海慈医院救治。
经被害人张某辨认,确认持菜刀将其砍伤的是被告人郑雄利。
4.被告人郑雄利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5.鉴定意见
(1)青公北(刑二)鉴(伤)字[2017]第8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
(2)青公北(刑二)鉴(伤)字[2017]第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
(3)青公北(刑二)鉴(伤)字[2017]第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郑雄利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据能相互印证。
另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于当日至海军四零一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住院治疗22天,后于同年8月28日再次门诊治疗一次。经核算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675.9元、护理费389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3802.1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87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当日治疗一次,后于2017年6月16日检查一次。经核算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884.7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4.75元。
目前被告人郑雄利未赔偿二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相关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雄利在与被害人丁某、张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该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雄利对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所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案发至同年8月28日治疗期间的损失,关于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22天的损失,对于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所提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所提误工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案发至同年6月16日治疗期间的损失,对于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所提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处理。被告人郑雄利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雄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郑雄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78870.9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郑雄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984.75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