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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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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志伟,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码2301XXX3215,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砂沟子村4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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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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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1月21日22时7分许,被告人刘志伟酒后驾驶鲁BGXX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胶州湾高速公路青岛西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刘志伟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在送检的刘志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5 mg/100ml。后被告人刘志伟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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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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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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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刘志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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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志伟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并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情节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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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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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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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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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春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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