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孟宪伟、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70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70号
原告: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9号3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335139114。
法定代表人:王孝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保税区)海滨五路4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86550344Q。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
原告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伟、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伟、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宪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孟宪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由被告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被告孟宪伟、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孟宪伟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日1‰;被告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孟宪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20%的违约金,以及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孟宪伟承担。
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万磊向被告孟宪伟转账440000元。被告孟宪伟、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440000元。
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孟宪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孟宪伟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孟宪伟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孟宪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宪伟、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440000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孟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慧远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
三、被告天津骏驰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宪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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