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31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杰,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任秀环,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任杰、被告任秀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被告任秀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任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秀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任杰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北500米时,与杨艳驾驶的顺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三车损,杨艳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秀环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将款项支付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追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任秀环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杰、任秀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任杰、被告任秀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任杰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北500米时,与杨艳驾驶的顺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三车损、杨艳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杰醉酒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任秀环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艳经济损失120000元。2016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任杰作为直接侵权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任秀环作为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任杰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被告任秀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任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