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涛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涛及其辩护人李维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杜某涛预谋诈骗后,联系管某帮忙还信用卡欠费,并谎称还款后会通过POS机套现方式将钱还给管某。后管某向杜某涛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37×××53)转账18000元,随后杜某涛将该钱转走,并申请将该信用卡挂失,为躲避管某,杜某涛将手机卡停机,赃款挥霍。
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杜某涛预谋诈骗后,到张某经营的彩票站让其帮忙还信用卡欠费,并谎称还款后会通过POS机套现方式将钱还给张某。后张某向杜某涛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45)转账8000元,随后杜某涛谎称出去接人逃离,并将该钱转走,申请将该信用卡挂失,赃款挥霍。
3、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某涛预谋诈骗后,到罗某经营的茶叶店让其帮忙还信用卡欠费,并谎称还款后会通过POS机套现方式将钱还给罗某。后罗某向杜某涛提供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35×××77)转账10000元,随后杜某涛将该钱转走,为躲避罗某,杜某涛将手机卡丢弃。赃款挥霍。
案发后,杜某涛已赔偿管某、张某和罗某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杜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杜某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涛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金额较小,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涛于2018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管某、罗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涛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