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54号
原告:孙立峰,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十八顷镇郝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583658102F。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艳,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水,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孙立峰与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绿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峰,被告华盛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艳、徐增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8093元(周末、节假日加班27天,共256小时21分);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7月24日在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拖欠我上班期的加班费;工作期间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是在贵州出差加班1天,2月至7月双休日加班26天,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一周工作40个小时;2、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周六日加班;3、2018年3月至7月企业微信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班事实;4、公司内电子版出差申请表二份,上面有两位直管领导的审批意见,证明原告周六日出差;5、公司电子版出差汇总时间表一份,证明原告周六日加班;6、电子版上下班补打卡领导审批记录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上班;7、《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乙方也就是原告在签字处已注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才签字的,证明被告拖欠我加班费。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绿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入职时已经签署并认同被告考勤管理制度,根据考勤规定,如本人需加班,必须提交相应的流程并经直接领导同意,原告主张加班的申请未提供相应流程,其直接领导人也不知晓,故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孙立峰于2018年2月23日到被告华盛绿能公司处从事工程招标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盛绿能公司为原告孙立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6000元。
原告孙立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华盛绿能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办理的工作交接,在《员工离职申请及工作交接单》的“离职说明”一栏中载明:1、公司与本人在职期间无任何劳务及经济纠纷;2、离职原因:因个人原因离职;3、写明了离职后的联络电话及地址,并有原告孙立峰本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华盛绿能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立峰支付人民币5400元,该款包含5、6月份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差额2400元及个人半个月工资3000元补偿款,不含个人诉求合理且部门审核通过的报销费用4450元及7月份工资未结实发工资5405元,个人报销及7月工资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发放;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7月之前工资、经济补偿金(如有)、防暑降温费、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含被告承担的部分)、因甲方未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能享受或减少的待遇和不能像社保部门报销的费用等、待遇、津贴、补贴及其他各项费用等内容。原告孙立峰在乙方签字处标注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字样。被告华盛绿能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孙立峰发放协议约定款项。
2018年8月23日,原告孙立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华盛绿能公司支付:1、2018年7月工资5405元;2、2018年5月至6月工资差额2400元及半个月补偿款3000元;3、2018年2月23日至7月24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93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孙立峰自愿撤回第1、2项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孙立峰要求被告华盛绿能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7月24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93元的申请。原告孙立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孙立峰入职后,被告华盛绿能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并进行了考核。原告孙立峰也在被告处确认回执签字确认,该确认回执载明:我已知悉《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为规范及考勤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规范”),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规范中内容,愿意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与要求,承诺对规范内容进行保密、不对外散播,同时我进一步确认公司有保留在任何时候修改本规范的权利,规范中涉及的具体事宜以公司最新发布的相关政策为准。被告处《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员工加班控制明确载明:各部门人员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月度加班超过36小时,申请加班时,除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确认;申请连续2天及以上加班,除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孙立峰提交的2018年6月、7月份出差考勤表,被告华盛绿能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工作交接单、培训签到表、培训考核试卷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30号仲裁案卷等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孙立峰要求被告华盛绿能公司支付加班费18093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根据被告华盛绿能公司处考勤管理制度,各部门人员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审核,原告孙立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班;另一方面,结合原告孙立峰的工作交接单及双方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均确认原告孙立峰在职期间的工资等均已结清,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因此,关于原告孙立峰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立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孙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