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林与赵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7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48号
原告:张世林,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强,男,199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林与被告赵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夏珊珊,被告赵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林诉称,2018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振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智慧之城109车站处向左掉头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桂芳)对向行驶的原告张世林发生事故,致两车损,王桂芳、原告张世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世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振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471.56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5481.6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538.48元。因本案有原告及王桂芳两位伤者,该两位伤者系夫妻关系,该两伤者协商决定交强险由该两伤者各使用50%,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98176.94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赵振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M×××××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另,事发后,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振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智慧之城109车站处向左掉头时,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桂芳)对向行驶的原告张世林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张世林、王桂芳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振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左侧胸膜下血肿等。2018年3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1705.32元。期间,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3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0元;又于2018年5月30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405.32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时间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林的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张世林的护理期限需30-60天,误工期需60-12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至定残日,原告年满周64周岁,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75481.60元(47176元/年×16年×10%)。原告提交恒超物业服务(青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农商银行活期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张世林系恒超物业服务(青岛)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据此按照月工资1700元/月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4个月的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霞陪护,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60天的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原告张世林还主张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赵振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赵振强系驾驶鲁M×××××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王桂芳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强与原告张世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赵振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鲁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振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34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481.60元、误工费6800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71.56元,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108.41元(63702元/年×70%÷365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481.6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6108.41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175.33元。原告的损失均已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10000元×50%+110000元×50%),超出限额的损失50175.33元(110175.33元-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122.73元(50175.33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林经济损失55000元(60000元-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世林支付保险理赔款351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振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世林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张世林承担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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