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68号
原告:于史文,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超,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兆昌,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菊,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史文与被告邱兆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被告邱兆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史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468.97元(医疗费807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8210元、交通费506.16元、误工费19964元、伤残赔偿金150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7时20分,被告驾驶鲁R×××××号车与骑二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邱兆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3日7时20分许,邱兆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适遇于史文骑二轮自行车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于史文连续向右变三排车道与邱兆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兆昌驾驶鲁B×××××号车载于史文离开事故现场去八医看病。鲁B×××××号车的左后侧车身与自行车的前头部相接触,致车辆损坏,于史文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邱兆昌、于史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邱兆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治疗,随即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坐骨骨折;3、要3横突骨折及椎弓骨折;4、××”,于2017年7月17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加强营养,休半月门诊复查胸部CT。”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邱兆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5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
4、该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8.8.27出具)为:“被鉴定人于史文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通用门诊病历1份、八医住院病案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邱兆昌提交的医疗费收据10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各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计算方法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80619.61元、其他费用106元:提交通用门诊病历1份、八医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医疗费单据9张579.7元;八医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张75785.25元、住院费用明细1份;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454.66元、检查报告单3张;八医白蛋白处方签打印件5份、青岛诚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白蛋白药费发票5张3440元;救护车租赁费2张360元,分别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通过120入院的费用,另外一次费用是原告出院后前往医院复查的费用,因为原告坐骨、腰骶骨等多处骨折,需要特殊车辆运送,故租赁救护车。以上合计医疗费人民币80619.61元;另外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号服收据1张40元、病历复印费2张66元,合计人民币106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中××的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不予承担。对白蛋白诊断处方无异议,但属于自费药,不予赔偿。救护车租赁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两次救护车费用,系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仅需在事故发生时送医。对三张收据不予认可,非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有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药不予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邱兆昌质证意见,自费药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未对该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部分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邱兆昌垫付医疗费3605元,未包含在其诉请中;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主张住院3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3700元。二被告认为主张过高。
3、营养费2100元:提交营养费收据1份,在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购买海参1斤,用于营养补充。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出对于营养费的明确的加盖公章的医嘱,不予认可。
4、护理费28210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健康鉴定证明1张,结论是2017年7月13日康复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提交护理人于秋杰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于秋杰月收入4500元,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1日因护理请假,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主张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以上合计217天,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即28210元(217天*130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健康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第八人民医院盖章,对于原告的伤情,没有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必要性,仅在出院病案、出院记录上有休息半月的记载,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主张过高。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每月计算其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
5、交通费506.16元:无证据提交,系实际花费,具体请法院酌定。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6、误工费19964元:出示嘉凯城公司工作服和工作牌各1份,提交相关照片打印件5张,青岛鸿程永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聘于青岛鸿程永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主张住院37天及休息恢复期180天,即217天,每天按照92元计算,即19964元(92元*217天)。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退休,其工作证明属于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也无相关误工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受聘于公司,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公司的有效信息,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7、伤残赔偿金150963.2元: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提交玉堂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今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户,该房系原告儿媳所有,原告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提交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山东省居住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2日在虎山路派出所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并办理了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居住证;提交青岛支行银行卡活期历史交易查询1份、账户明细1份、开户信息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份就在青岛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从银行卡账户明细也能看出,原告一直在青岛使用该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0963.2(47176*16年*20%)。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居住证明也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交付凭证等能够与居住证明相印证的证据,即使是同住的家庭成员,也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未成年的子女,原告不属于此类人员,不应当视为同住家属,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同住;对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公安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仅显示原告到达本市时间,无法确认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也无法体现原告在事发前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未提供受伤时居住证情况;青岛支行银行卡活期历史交易查询及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在青岛开过银行卡,无法体现居住情况,无任何证明力。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标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此主张。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案属于同等责任,对相应损害后果原告也有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9、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130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费用审核表1份,主张原告自费药17076.75元,其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邱兆昌认为人伤费用审核表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邱兆昌对自费药免赔事项进行提示说明,故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史文、被告邱兆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责任分配,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被告各承担50%为宜。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80619.6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34.36元、住院医疗费75785.21元、白蛋白药费3440元、病号服费用40元,合计人民币80299.5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治疗的相关费用,然未提出该部分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费药及白蛋白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被告邱兆昌签字的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医疗费80299.57元医疗费合理,另外被告邱兆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5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3904.57元(80299.57元+3605元)。
关于救护车租赁费360元,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关于病历复印费66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21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然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其确有加强营养之需要,故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37天,即1110元(30元*37天)。
关于护理费28210元,医院并非护理期限的鉴定单位,且休息治疗期也并不等同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期限过长,亦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3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1700元(90日*130元)。
关于交通费506.1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37天,即370元;原告救护车租赁费360元一并计入交通费,故其合理的交通费为730元(370元+360元)。
关于误工费19964元,青岛鸿程永泰劳务服务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医院身穿工作服及相关工牌照片,其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符合一般保洁人员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未提交其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工作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期限150天,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30天*150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150963.2元,原告的居住证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青岛居住证须在青岛居住满半年才可办理,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玉堂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青岛支行银行卡活期历史交易查询、账户明细1份、开户信息盖章打印件能够相互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3904.57元(含被告邱兆昌为其垫付的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8871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与已垫付的10000元相互折抵,不再支付),剩余7871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9357.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为35752.28元、支付被告邱兆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605元;(二)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73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合计人民币17675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6675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即33379.6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69131.88元(35752.28元+33379.6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邱兆昌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邱兆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直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史文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史文人民币69131.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邱兆昌垫付医疗费36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于史文对被告邱兆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8.5元,由原告于史文负担8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