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岩,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山,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邢秀岩因与被上诉人王善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秀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安置补助费20236元及利息789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双方存在以互换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及事实,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和备案手续,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当时的认识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存在互换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一致坚称其对西北岭土地1.81亩和大路南1.74亩土地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这两块土地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仅是在1994年底和1996年底曾借给上诉人耕种,同时,被上诉人还于2017年又强行占有和耕种大路南1.74亩土地,王台镇人民政府2018年7月30日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也确认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以互换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将大路南1.74亩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2、互换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基于流转双方的合意,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没有书面合同及备案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互换、流转合意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互换方式流转。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互换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须由互换方式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本案无书面合同和备案手续,而且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直接存在互换的合意及事实,认为其对两块土地均具有承包经营权,也就说,被上诉人坚称双方之间互换的口头协议也不存在,一审在没有确认双方有互换合意的情况下认定互换事实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若能查实一方耕种对方土地或者双方存在互相耕种对方土地的事实,只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实际耕种方对承包人进行补偿,而不能违背双方的合意而强行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3、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定上诉人对西北岭土地1.81亩自1996年起即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被征用时被上诉人在实际耕种,而不能认定互换事实,据此被上诉人有权取得青苗补助费,上诉人有权取得土地安置补助费等其他所有权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被上诉人更是坚决否认,故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实际耕种涉案土地,也仅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权。4、鉴于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方式进行了流转,在上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下,其取得青苗补助费有依据,但取得土地安置补助费等其他涉案土地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利息。5、被上诉人领取土地安置补助费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基于对互换的单方认知,在被上诉人不认可有互换合意也不同意流转大路南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当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认知错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失。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受损失的往往有一定过失而导致他人受益、自己受损,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特点,因此,不能以上诉人当时认知错误来推定上诉人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只笼统认定土地存在互换事实,在没有查明确认双方确实存在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方式进行了流转的情况下不保护上诉人对西北岭1.81亩土地享有的权益,会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对大路南1.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王善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邢秀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20236元及其利息7892元,共计2812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与王台镇迟家屯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本村西北岭1.81亩土地(以下简称1.8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1998年原告该宗土地与被告位于本村大路南的1.74亩土地(以下简称1.74亩土地)进行互换,但没有在村委、镇政府办理土地流转变更手续。2005年,1.81亩土地被征用,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7年10月,被告强行耕种已经置换给原告的1.74亩土地,原告于2018年6月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经原告信访,王台镇政府认为原告拥有1.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1.74亩土地属于王善山承包,被告王善山取得的20236元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应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均自村委会承包土地若干块。其中,1.74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1.81亩土地由被告于1992年初始承包经营至1994年,后原告于1994年一直耕种到1997年,原告耕种期间村委会为该1.81亩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1.81亩土地自1998年春天由被告耕种至2005年。在被告耕种期间,2005年因工程建设占用了1.81亩及周边土地,被告与所在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书、剩余土地返租协议书,被告领取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20236元,青苗补偿费1148元,高速公路绿化带用地有偿使用费自2008年至今每年111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时,原告称,1994年春天听村委会说被告不要该1.81亩土地了,原告就要了,1996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1997年办了证,从1994年耕种到1997年年底,1998年春天,原、被告将1.81亩土地和1.7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被告则称,1.81亩土地被告耕种到1994年年底,1994年年底被告将1.81亩土地借给原告耕种至1996年冬天,1997年被告又收回了1.81亩土地,一直耕种到占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将1.81亩土地借给原告耕种,而1997年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给原告办理了1.81亩土地的证书,一审法院认定自1996年起,原告对1.8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时,原告称1998年春天,原、被告将1.81亩土地和1.7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而被告庭审时称1997年被告又收回了1.81亩土地。结合1.74亩土地系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自1998年至2017年一直耕种该1.74亩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春天原、被告将1.81亩土地和1.7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并分别耕种到2005年和2017年。即,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所称的1998年春天原、被告将1.81亩土地和1.7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的事实。2017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15708号),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拥有1.71亩土地(实际为1.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因是:原告与村委会于1996年约定,将1.8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并在土地使用证记载。1998年原告同意将该土地与被告的1.71亩土地互换,并在村委地亩册做了备案。2005年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在该案中辩称,原告所说的1.81亩土地和另一块1.71亩土地都是被告承包经营,而且1.71亩土地实际上是1.74亩,争议的两块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所说的是无稽之谈。2017年10月,被告强行耕种1.71亩土地,说该土地属被告,被告拥有承包权,原告争辩,两家土地已经互换了20年,原告耕种至今,原告拥有承包权,被告仍然强占该土地。后一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邢秀岩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现两审裁定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的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涉案1.81亩土地原告于1996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在2017鲁0211民初15708号案件和本案中均称原告与被告将1.81亩土地和被告承包的1.7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且被告实际上自1998年一直耕种1.81亩土地至有关部门占用之时,被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1.81亩土地赔偿协议、返租协议于法有据,有关部门占用土地后依法将青苗费、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高速公路绿化带用地有偿使用费给付被告于法有据,自2005年1.81亩土地被占用赔偿至2017年,原告一直耕种1.74亩土地,至原告所称的2017年被告强行耕种已经置换给原告的1.74亩土地时,原告对被告领取1.81土地赔偿费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并未因之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邢秀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邢秀岩对涉案的1.81亩土地于1996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陈述于1998年已将上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方式交王善山经营耕种。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精神,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成立,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既然邢秀岩自认其与王善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已事实形成,因此王善山经营耕种的涉案1.81亩土地在被征收过程中,领取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等费用于法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邢秀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邢秀岩主张王善山归还其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秀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邢秀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