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信、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信。
委托代理人董人友,北京董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兰,系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被上诉人)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东路行政机关东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宜平,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培奇,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有信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有信的委托代理人董人友、陈美兰,被上诉人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罗宜平、委托代理人宋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印发《关于禁止改变胶东街道办事处部分区域内土地现状性质及用途的通告》,通告规定:“一、区域范围内为胶济客运专线以南、胶济铁路以北、大沽河西岸以西、沈海高速公路以东。二、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一)对现有土地进行转让;(二)挖塘、取土,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道路、闸门、水井设施等改变现有地形、地貌的行为;(三)违法占地或改变土地用途,新增、扩大种植、养殖规模等行为”。原告系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堤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涉案房屋11间,其中6间合法北正房分别以原告、原告之女陈朝燕名义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堤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321、321-1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另外5间房屋,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堤子村航拍全景图可以看出,2013年5月11日尚未建成,亦无法辨认地基痕迹,结合庭审质证可知涉案5间房屋原告既没有建房审批手续亦没有翻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认定方案》中的赔偿标准我们认可,无异议,别人也是按照这个方案赔的”(详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第14行)。《认定方案》规定:“(一)房屋认定时间节点及依据。以《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改变胶东街道办事处部分区域内土地现状性质及用途的通告》(胶政发[2013]9号)的下发日期,即2013年2月16日作为合法房屋认定的时间节点”。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堤子村村民委员会曾就涉案5间房屋的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后涉案5间房屋被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
原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陈有信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原告陈有信违法建筑5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认定方案》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航拍图地基痕迹无法辨认,不能认定为翻建房屋的,按北正房重置成新价(每间房不超过1.2万元)一次性给予行政拆除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评估,不再享受其他任何补偿奖励”、第二条第(五)款“未经批准,在村庄建成区内建设房屋,包括原房屋外接建的房屋以及在村内空闲位置新建且两面紧邻合法宅基地的房屋,按北正房重置成新价(每间房屋不超过1.2万元)一次性给予自行拆除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评估,不再享受其他任何补偿奖励”的规定,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赔偿原告陈有信经济损失60000元。此外,考虑到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5间,导致部分建筑材料原告无法回收利用,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在60000元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5间,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赔偿6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8952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有信涉案房屋损失6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有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堤子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且建有房屋,被上诉人非法将上诉人宅基地上五间房屋拆除,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行初93号判决确认强拆违法。后上诉人提起赔偿之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损失65000元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偏漏。1、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5间正确;2、认定上诉人房屋不是合法住宅错误;3、宅基地使用权是有价值的,本次机场征地充分证明此事实,而原审没有客观认定。二、适用赔偿标准不正确。上诉人在宅基地上建住房合法,对合法住宅应按合法住宅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1077000元,财产损失138520元;2、维持原审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内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结合一审庭审相关证据及陈述,涉案五间房屋实属违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得到补偿(或赔偿);二、在涉案房屋征迁过程中,政府为了顺利推进机场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实际建设成本给予每间1万2的补偿,也就是南提子村委在(2017)鲁0281行初93号庭审中所说的标准,只是上诉人因补偿金额较低未到达套取国家补偿的心愿,才最终未与村委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基于《特殊情况认定方案》中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符合房屋状况及当时拆迁补偿政策;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效证据,以及上诉人在2018年9月13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认可的“2012年打地基,2013年春天4月份西侧两间建成,东侧三间起了半米,2016年建成。”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2月16日胶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胶政发[2013]9号《通告》明确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以后建成的,且没有建设规划手续或者翻建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合法住宅征收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行政赔偿应该遵循依法赔偿和尊重事实相结合,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尽管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上诉人实际出资建设了涉案房屋,上诉人所在的南提子村村委会制定的《特殊情况认定方案》中对类似涉案房屋情形作出了补偿标准,在强拆前也与上诉人协商过补偿事宜,且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五间房屋时的行政程序违法。因此,对涉案五间房屋适当进行行政赔偿,具有一定客观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后,依据上诉人所在的南提子村村委会制定的《特殊情况认定方案》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村庄建成区内建设房屋,包括原房屋外接建的房屋以及在村内空闲位置新建且两面紧邻合法宅基地的房屋,按北正房重置成新价(每间房屋不超过1.2万元)一次性给予自行拆除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评估,不再享受其他任何补偿奖励。”按每间房屋1.2万元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五间房屋的损失共计60000元,再考虑到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可能导致上诉人的部分建筑材料无法回收利用,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另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有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