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钱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国展财富中心3号楼4层401-436户。
法定代表人:于大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琦,女。
上诉人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钱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钱琦2015、2016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不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1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9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钱琦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钱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解除钱琦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已依法支付了钱琦福利待遇,一审法院判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钱琦针对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钱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6年年度年终奖金13700元;2010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228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公休日加班工资12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钱琦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研发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407元。入职时,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确认在每年农历春节前最后一周给予职工上一年度2个月应发工资(6850元×2=13700元)作为年终奖金(从2010年入职,每年都按时发放),但2017年2月,由于迟迟未收到年终奖,钱琦在了解到其他做同一个项目的研发同事都发了年终奖,而未发给钱琦。因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入职时承诺及也未提前告知钱琦及公示,违法采取末位淘汰,以排名末位为由单方扣发钱琦年终奖工资,上诉人在与部门领导,公司人力主管领导,集团人力负责人多方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在2017年2月10日钱琦于在职期间提起劳动仲裁,结果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找借口于2017年2月28日单方书面违法解除了与钱琦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当场关闭钱琦的考勤打卡权限及内部联络通信系统,收走了用于工作的电脑,所有的证据都在该电脑上。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钱琦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2016年年终奖金是否存在、钱琦主张2016年年终奖数额(13700元)的认定、钱琦有资格获得2016年终奖、年终考评制度未向钱琦公示或告知故依法对钱琦无任何约束力、对双方有争议的公休日加班的事实没有查清。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工资标准没有查清,不仅仅是加班费,还有未休年假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针对钱琦的上诉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及一审答辩意见。
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钱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919元;2.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钱琦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不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1元;3.诉讼费钱琦承担。
钱琦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6年度年终奖金13700元;2.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0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2280元(共计27个月);3.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6年年休假工资6345元;4.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公休日加班工资1270元;5.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6.诉讼费用由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钱琦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同日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钱琦解除劳动合同。钱琦工作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12日。
另查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钱琦均认可钱琦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5天。
本案诉讼前,钱琦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6年度年终奖13700元;2、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0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2280元(共27个月);3、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2016年年休假工资6345元;4、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公休日加班工资1270元;5、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钱琦主张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基数为69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50元。2017年3月31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134号裁决书:一、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琦2015年和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琦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10元;三、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919元;四、驳回钱琦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钱琦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员工履历表、关于撤销青岛公司CVA事业部PDT管理部项目管理岗位的通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欲证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通知撤销青岛公司CVA事业部PDT管理部项目管理岗位,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钱琦之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钱琦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员工履历表载明最近的岗位也是PDT管理部;关于撤销青岛项目管理岗位的通知,从未见过也不认可。
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拟解除钱琦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函、对公司《关于拟解除钱琦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2017年3月13日,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钱琦70981元,用途为离职补偿金。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钱琦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依法征求工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且已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钱琦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给之前并没有谈到客观情况是什么,是第一次告诉钱琦该理由;关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钱确实收到了,但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前并未与钱琦沟通,系单方行为,钱琦事先不知道用途;关于解除钱琦劳动合同意见函的回复及意见函,从未见过也不认可。
钱琦提交2010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明细一宗、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复印件、补缴社会保险申请表、职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社保明细以及内网系统邮件照片一宗,欲证明工资明细上面备注为“工资”的就是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没有支付2010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离职前12个月(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7407元,是根据从社保处复印的职工工资统计表记载的应发工资计算出来的,2016年2月份发放的那笔奖金也平均入了月均工资,6850元是基本工资。未休年休假按照7400元标准,公休日加班、赔偿金是按照6900元标准计算。2013、2015年都有沟通年终奖事宜,2016年的年终奖本来应该2017年2月份发放,但是没有发。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明细无法证明钱琦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407元,2010至2015防暑降温费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职工工资统计表、社保明细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补缴社会保险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仅显示申请补缴2010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钱琦主张把2016年2月发放的2015年度的奖金也计算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应是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邮件照片并非原件,不予认可。
钱琦提交公司研发资源考勤PRM系统2016年全年导出打印件一宗、手机截屏一宗、邮件照片一张、加班记录一宗、考勤卡一张,主张其打卡就能显示在PRM系统上面,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是采取打卡的形式记录考勤,所以打卡记录也可证明加班的情况。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钱琦提交录音九份和视频一份,录音是离职前跟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景东、王勤学、季伟娜谈话的手机录音,视频是证明其个人物品还在办公室,但是因为被公司取消了门禁,钱琦请110协调才拿到私人物品。欲证明违法解除合同、没有发年终奖以及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问题。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钱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对象身份,无法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从录音内容看是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的谈话过程,即便存在该谈话,谈话人是为了和解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单位自主权利,钱琦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有权享受2016年度年终奖及金额,其主张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钱琦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令)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对钱琦提出仲裁申请前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因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且钱琦为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2月,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等规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钱琦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000元(80元×2个月+140元×6个月)。
关于钱琦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第四条均认可钱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钱琦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钱琦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标准为6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虽主张标准为7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钱琦2016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按照69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钱琦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10元(6900元÷21.75天×200%×8.5天)。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由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单方解除了与钱琦的劳动合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曾与钱琦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以及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证据,因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合法解除钱琦劳动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均认可钱琦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钱琦虽主张标准为7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按照6850元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5900元(6850元/月×7月×200%)。由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17年3月13日向钱琦支付了离职补偿金70981元,因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919元(95900元-70981元)。
关于钱琦主张的2016年度年终奖金、公休日加班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奖金及具体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钱琦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所诉,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琦2015年、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三、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琦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10元;四、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919元;五、驳回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钱琦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钱琦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琦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用通知书,证明跟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有约定年终奖的事实。2、仲裁申请书,证明钱琦是在2017年2月15日申请仲裁的,主张防暑降温费没有过仲裁时效。3、2018年2月27日17点56分钱琦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孙传捷的手机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给全部员工都发放过年终奖。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钱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录用通知书没有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上面也载明要根据公司业绩、个人绩效来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钱琦享有2016年度年终奖以及其主张的数额;2、对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钱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录音内容来看,没有显示出钱琦所称的2016年公司全部员工都领取了年终奖。
根据钱琦在仲裁时提交的、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向钱琦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7548.5元(5676元+1231元+641.5元)、10060.5元(461元+813元+704.5元+2000元+6049元+33元)、5860元、5887元、5806元、5856元、5910元、5856元、9292元(1248.5元+1653元+723.5元+5667元)、6153元、5302元、9848元(4000元+5848元),据此计算出钱琦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6948.25元。
另查明,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崂险稽意字[2017]0016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中确认钱琦2016年1月—2016年12月月缴费基数为7321元,2017年1月—2月月缴费基数为7397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钱琦主张的2016年度年终奖金应否支持;2、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计算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月工资数额应是多少;4、钱琦主张的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14日加班工资1270元应否支持;5、钱琦主张的2010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钱琦主张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有考核制度,根据员工考核情况分等次发年终金,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证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钱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主张未约定每年必须发放年终金。本院认为,年终奖金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利,钱琦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年终奖金。钱琦当庭陈述之所以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是因为钱琦当年公司考核给D等次按规定无年终奖金,钱琦对此不服认为自己考核至少应为C等次,有权享受年终奖金。但钱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享受2016年度的年终奖及年终奖的数额,故对钱琦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了与钱琦的劳动合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即使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上级公司撤销了钱琦所在的岗位情况属实,也是用人单位自身经营情况发生变动,钱琦作为劳动者并无过错,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钱琦在提供同等薪酬、同级别岗位条件下就变更岗位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证据,故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钱琦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钱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钱琦上诉主张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7400元。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钱琦虽在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50元,但一审中已经提出其主张的数额计算错误要求增加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钱琦提交的证据本院核算出钱琦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6948.25元,高于钱琦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6850元,虽钱琦提交的青崂险稽意字[2017]0016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为复印件,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钱琦提交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申请表及钱琦的社会保险费查询明细可以与该稽核意见书相互印证,并且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钱琦的工资表,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青崂险稽意字[2017]0016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确认的钱琦月缴费基数来计算钱琦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更为恰当。经计算,钱琦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7333.67元。对钱琦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钱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71.38元(7333.67元/月×7月×200%),扣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钱琦支付的离职补偿金70981元,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钱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690.38元(102671.38元-70981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钱琦均匀认可钱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5天,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依法已经向钱琦支付了2016年度未休带薪工资,钱琦对一审计算2016年度未休带薪工资的基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是按照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在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钱琦的薪资中包含单周周六加班费但未明确钱琦的工资标准,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钱琦的工资表,故无法核算出准确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而该法律后果应依法由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钱琦虽在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按照6900元计算,但一审中已经提出其主张的数额计算错误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虽钱琦上诉要求按照月74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综合考虑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酌定按照青崂险稽意字[2017]0016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确认的月缴费基数来计算,对钱琦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钱琦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22.16元(7321元÷21.75天×200%×8.5天)。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各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钱琦主张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14日加班工资1270元,并提交考勤PRM系统2016年全年导出打印件、手机截屏、邮件照片、加班记录、考勤卡等证据证明,并主张公司用考勤卡打卡考勤,从考勤记录中也能证明加班的事实。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不存在加班事实。在本院要求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钱琦工作期间考勤表时,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称其公司没有考勤无法提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在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明确载明“考勤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故本院认定。在钱琦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仅否认但不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考勤记录,由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钱琦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钱琦支付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14日加班工资1270元。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对钱琦提出仲申请前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因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钱琦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一审判令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向钱琦支付2015、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钱琦上诉主张2015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及加班费认定错误,本院相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上诉人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琦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22.16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上诉人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690.38元;
五、上诉人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琦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14日加班工资1270元;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钱琦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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