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1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包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灿、王俊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021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下半年左右,滕某1从网上购买一套高科技作弊设备,后其与刘某1商议用该设备打牌作弊挣钱,陈某1与刘滕二人打牌后输钱,陈某1与曲某等商议在陈某1与刘某1、滕某1再次打牌赌博时,找人揭穿刘某1、滕某1等人的骗局。
2015年12月27日,陈某1电话约刘某1、滕某1等人打牌,约定地点是青岛市黄岛区九顶山小区的邹某开设的茶楼,后曲某纠集被告人包某等人,沈某1安排被告人沙某杰、苗某陆续到达茶楼,当晚20时左右,陈某1、刘某1、滕某1、刘某2四人在茶楼二楼开始打牌,期间曲某、包某等人当场揭穿刘某1、滕某1使用作弊工具赌博,陈某1称因刘某1等人的赌博作弊行为,其输掉赌资人民币十四五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后采用殴打等手段,迫使刘某1、滕某1、刘某2通过转账、到银行提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将十四万余元交予陈某1。期间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1、滕某1、刘某2到次日凌晨1时许。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赔偿刘某14000元、滕某15000元、刘某24000元,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滕某1报警称,其与刘某1、刘某2被陈某1非法拘禁,并敲诈勒索十四万余元。2016年1月13日陈某1被抓获供述了曲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8日曲某被抓获。陈某1、曲某供述包某也参与非法拘禁滕某1、刘某1、刘某2。2017年5月4日包某到派出所探听其朋友冀某、付娜的案件时被民警发现,被民警传唤于当日接受了讯问。
2、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包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证实滕某1、刘某1、刘某2书写了自愿赔偿陈某1十四万三千八百元人民币的书面证明。
4、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刘某1、滕某1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于案发当时交易转账情况。
5、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曲某赌博作弊用的手机及耳机的情况。
6、同案人陈某1证实,其与刘某1等人等人打牌,刘某1作弊,其一共输了大约十六七万。其把输钱的事告诉了曲某。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刘某1又约其打牌,其打电话给曲某,曲某带了五、六个人一起去了打牌的茶楼,当场揭穿了刘某1打牌作弊的事。其让刘某1等人赔偿其输掉的钱,并告诉刘某1及和一起打牌的另外两个人当天晚上不把钱凑齐还上,就不让他们离开。期间,其扇了刘某1两个耳光,曲某的朋友扇了另一个一起打牌的平度男子。当天晚上,刘某1等三人用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提款机取现、POSS机刷卡等方式凑钱,连上桌子上的赌资,当晚刘某1等三人一共给其其十四万多。其害怕刘某1报案,就让刘某1等三人写了一张纸条,说明他们三人诈骗了其的钱,自愿赔偿14万的事情。
经陈某1辨认,确定曲某、沈某1是案发当晚到茶楼参与非法拘禁的人。
7、同案人曲某证实,2015年12月中旬,沈某1给其打电话说陈某1打牌被人骗了,之后其和陈某1、沈某1一起分析认为对方用高科技手段耍诈。案发当天晚上7点多,陈某1打电话说对方又约他打牌,陈某1让其帮忙揭穿对方的骗局。其带着包某、陈某2等人一起到的现场。后来沈某1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车也到了现场。其让包某带着人上了茶楼,曲某、沈某1和一个“抓鬼”的人在楼下等着。其让“抓鬼”人确定对方抽老千后,让包某领着唐某哥、陈某2上去。包某和沈某1带来的两个男子一起上了楼。约十分钟后其再次上楼,看见包某他们已经把对方制服了,打牌的三个人在屋里坐着,桌子上放着作弊用的手机和耳机,包某在身后控制对方。陈某1称被骗十六万元,要对方拿十六万元钱,并威胁对方要报警,对方害怕了就给了陈某1十四万多块钱。整个过程持续了大约3小时。
经曲某辨认,确认沈某1、沙某杰、苗某案发当晚到茶楼参与非法拘禁的人。
8、同案人沈某1证实,一天晚上曲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九顶山那边的茶楼打扑克,后来过了半个小时,其去找曲某,并让沙某杰直接去九顶山找曲某。其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车去了九顶山茶楼,沙某杰说:“他们在上面叨叨点事。”后来其就走了。
9、同案人沙某杰证实,案发当天沈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九顶山找曲某,说曲某有点事,让其去看看。自己给曲某打电话并开车到达曲某处。后曲某和自己一起至茶楼,曲某上楼。沙某杰听见有人在楼道喊:“找个纸、找个笔等”,沙某杰就找了纸笔等,把东西拿到二楼。自己看到唐某哥殴打被害人,包某和陈某2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当时曲某他们还在屋里没有阻止。曲某还安排其和对方的一个人一起去取钱,怕对方跑了。
10、同案人苗某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沙某杰的电话,称沈某1让他们两个人去找曲某,说是有点事情。沈某1说去溜达一圈别动手,自己就与沙某杰一起去了。其跟着曲某上了二楼,看见曲某上前朝着一被害人打了一巴掌。当时陈某1说输了14万元多,对方称并没有那么多,曲某对包某说让他们晚上十二点之前一分不少的还上,凑不齐钱不能走。后来包某、陈某2以及唐某哥将对方不承认作弊的人带到了走廊里,好像打了对方。
11、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听包某说,2015年年底包某和曲某、沈某2、唐某哥、“莎莎”、苗某等人开着三辆车一起去找人要钱的事情。
12、证人邹某证实,其在九顶山小区开了一家茶楼。案发当天晚上自己看着小刘和大刘他们出出进进好几次,每次出去都有一两个人跟着。他们一伙人在其茶楼带了很长时间,大概到了晚上十二点多。这些人不让其离开也不让其打电话。陈某1到自己店里打牌共有两次。
经邹某辨认,确认曲志新、陈威扬、沈重、包某是2015年底一天在九顶山小区茶楼控制刘某1的人。
13、证人武某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刘某1打电话向其借钱,武某就将一万四千元送至九顶山志贤中学门口给了刘某1。后来其也跟着刘某1一块到了九顶山小区里面的一间别墅,进入别墅后,其看见刘某1和另外两名男子上楼了。自己想跟着上楼,被坐在一楼的一个男子喊住了。
14、证人李某证实,其和陈某1、刘某1、滕某1一起打过一次牌,其输赢不超过300元,刘某1赢了一、两千左右,滕某1的输赢其不清楚,陈某1应该是输了。
15、证人张某证实,其和陈某1、刘某1、滕某1、李某赌博一次,其输了2000元左右,刘某1、滕某1赢了,其听陈某1说他输了两万元左右。
16、被害人刘某1陈述称,我和滕某1之前赌博作弊赢了陈某17400多块钱。案发当天,我和陈某1打牌,陈某1带着人把我们一起打牌的三人制服。后陈某1让我拿钱赔偿,还对我们三人进行殴打,对方一个穿黄色衣服的高个男子还用刀顶在滕某1的胸口进行威胁。房间里一直有人看着,我们不敢离开,即使出去取钱时,也有人跟着。
经滕某1辨认,确认陈某1、曲某、沈某1、包某、沙某杰、苗某是案发当晚到茶楼参与非法拘禁的人。
17、被害人滕某1陈述称,我和刘某1二人赌博作弊赢了陈某17000多块钱。案发当天陈某1带人控制我们并进行殴打,陈某1称自己输了五六万,他朋友输了十几万,让我们给他20万元。我说并没有跟陈某1的朋友一起玩,接着就有人揍我,我们最后给对方总共十四万余元。期间,对方还有人用刀威胁我。最后陈某1等人还让我和刘某1等人写字据是自愿偿还钱款。我回家后,觉得心里承受不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经滕某1辨认,确认陈某1、曲某是案发当晚到茶楼参与非法拘禁的人。
18、被害人刘某2陈述称,案发当天在打牌过程中,突然冲进房间里七八个男子,对方的人从滕某1和刘某1耳朵里各掏出来一个耳机,自己才知道他们两个人作弊。对方的人说自己和刘某1是一伙的,就让自己也赔钱。自己事先不知道他们作弊,跟对方解释不是一伙的,对方的人动手打人,自己就害怕了,说是一伙的。对方的人说如果不凑钱,就把自己三人拉到海边,期间对方的人还打刘某1和滕某1,基本都是用拳头打的。
19、被告人包某供述与辩解称,陈某1因打牌被骗了钱找曲某帮忙。案发当天曲某带着我和几个人到了现场,陈某1说和他打牌的人就是骗他钱的人,我们就帮助陈某1控制住三名和陈某1打牌的人。期间陈某1打了其中一个人一耳光,之后曲某就走了,我们几个留下帮忙。陈某1和对方协商让他们还钱,之后过来一个叫莎莎的人领着对方的一个人出去取钱。期间,陈某1威胁对方说要报警,对方就赔钱了。整个拘禁过程持续两个小时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包某受人指使、安排,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一年;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包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上诉人包某系自首;二是本案因被害人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三是上诉人包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赔偿对方并得到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
另二审期间,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包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包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核实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包某系被到公安机关探听他人案情,被公安人员发现后控制,而非主动到案,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因被害人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因被害人方打牌作弊欺诈引发,被害人方的行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包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赔偿对方并得到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包某确系被纠集参加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但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表现积极,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中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包某量刑较重,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较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上诉人包某的刑期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包某的定罪和扣押物品的处置,即“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包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丛日新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岳峰婷
书记员   栾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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