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效勇,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张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杰各项经济损失364173.7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2473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杰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根据孤证房东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未审查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孤证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明显证据不足。
王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199.9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5时39分许,张效勇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撞伤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杰,致王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张效勇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张效勇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5时39分许,被告张效勇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撞伤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杰,致王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杰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8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85934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中共包含自费药63334.8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王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左上肢单瘫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王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杰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王杰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8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与母亲在胶州市城区租房居住,并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非婚生子王御焓生于2017年3月,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等7名成年子女,原告母亲张忠英生于1930年6月。
被告张效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医药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效勇系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8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护理费24476元(91天×116元/天×2人+29天×116元/天×1人),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27090元(210天×129元),伤残赔偿金320796.8元(47176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65.04元(母亲:30569元×34%×5年÷7人=7423.9;儿子:30569元×34%×18年÷2人=93541.14),鉴定费8080元,交通费910元(91天×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物损20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692253.74元,原告主张670199.94元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5时39分许,被告张效勇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撞伤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杰,致王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实际车主张效勇赔偿,其已垫付原告的部分可从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8593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63334.84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自费药金额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自费药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住院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住院时间共为91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9100元(100元×9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结合鉴定意见,法院调整为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38699.16元(192034元-53334.84元),原告王杰承担自费药53334.84元(63334.84元-10000元)。
原告系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在胶州市城区居住并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27090元[(210天)×129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4476元[91天×116元×2人+116元×29天×1人],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护理时间认定110天,故护理费认定20100元[91天×100元×2人+100元×19天×1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0796.8元(47176元×20年×34%),有鉴定报告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65.04元(母亲:30569元×34%×5年÷7人=7423.9;儿子:30569元×34%×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0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7286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62861.84元(472861.84元-110000元)。
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561元(10000元+138699.16元+110000元+362861.8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611561元;被告张效勇赔偿原告自费药53334.84元,因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该部分自愿放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效勇垫付的12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效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各项损失共计611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返还被告张效勇120000元。账户信息:户名:张效勇;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杰对被告张效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杰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微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属于失地农民及常年在胶州务工。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杰居住地的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王杰常年在胶州务工。王杰提交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该公司项目经理和多名工友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经质证,上诉人以无法核实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以证人与王杰系同村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等为由,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王杰还提交其在胶州的银行开卡记录、其子王御焓的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建筑工作及在胶州市居住生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仅有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杰的居住情况。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王杰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王杰二审期间提交了微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王杰主张,其常年在胶州打工,从事瓦工工作。为证明其主张,王杰提交了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该公司项目经理和多名工友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上诉人对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证人与王杰系同村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和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和单位公章,证人与王杰系同乡工友,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其在胶州的银行开卡记录、其子王御焓的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王杰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杰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系在城镇务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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