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花与李年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77号
原告:孙花,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年成,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花与被告李年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宣称可以帮人找工作并办理事业编制,但是每人必收12万元。并承诺如果办理不成,该款全部退还。原告信以为真,想让被告为自己的女儿及朋友代晓英的女儿找工作。故此原告将24万元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照承诺为原告及代晓英的女儿找到工作并转为事业编制。原告发现上当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无理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年成辩称,1、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孩子就业事宜,原告通过银行向答辩人账户转款是事实,但转款的是由不对,答辩人并没有承诺为原告和其他人办理有关到刘俊农处工作的事宜。答辩人和孙花的妹夫刘青都认识刘俊农,由于刘青搞土石方工程手里没钱,原告认为让刘青代向刘俊农交钱怕其挪作他用,再就是原告没有刘俊农的账号,所以借用答辩人的卡给刘俊农转款,其他事情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从没承诺任何关于孩子就业的事。答辩人收到原告转来的款后,刘俊农就在答辩人的办公室将款取走,当时答辩人的会计张某在场。答辩人收到原告12万元汇款后汇入刘俊农账户上9万元,截留3万元是刘俊农曾向答辩人借过3万元使用。2、原告诉状所述的为朋友代晓英的女儿找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自己主动直接找到代晓英向其承诺办其工作的。根本和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9日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共计向本案被告转款22万元及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仅认可收到2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5月16日四次从ATM机所取现2万元没有收到,但对通过该ATM机转账的2万元承认收到。
2、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的会计张某替被告向刘峻农转款的历史明细清单2份、转款记录1份,证明该判决中孙花支付给李年成,而李年成应返还给孙花的款项,应由孙花向李年成另案主张;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办理找工作的居间事宜,该事实可在起诉的笔录中明确显示出。被告的会计张某在被告的授意下在收款当天直接从账上转款9万元给刘峻农,其后又在被告的授意下转给刘峻农2万元。后被告又向刘峻农转款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多次提到本案原告将钱交付给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办理相关孩子找工作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的会计张某替被告向刘峻农转款的历史明细清单2份、转款记录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刘峻农,系其与刘峻农之间的事情。
3、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当时李年成让我向刘峻农转账,先后转了9万元、2万元、其后给付刘峻农现金1万元。2014年5月份,李年成又让我准备了7万元现金给刘峻农,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发问:既然被告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刘峻农拿走了涉案款项,为何原告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刘峻农,而非直接转给刘峻农。被告称,原告是通过原告的妹夫刘青找到被告办理孩子工作的事情,刘青、刘峻农、被告三人相识,并非被告找的原告办理孩子工作事宜。刘青是做工程的,资金比较紧张,原告怕将款交给刘青,刘青会挪用,故将款项交给本案被告,由被告转给刘峻农。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找到被告要求办理孩子的工作事宜。原告的孩子在刘峻农介绍的单位工作了几个月,另一个孩子也办理了此事,刘峻农在网上挂名为全国工商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山东省管理中心主任,但是具体刘峻农给两个孩子办理什么工作,被告不清楚。
5、本院(2018)鲁02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
第一,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孙花支付了现金15万元,用于为原告女儿办理事业编制。
被告孙花收到该款项后,于2014年7月19日将其中12万元转账给被告李年成,被告孙花自述其余3万元用于给案外人刘峻农请客、吃饭、买衣服、过节随礼,但没有证据。
被告李年成称,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3日通过案外人张峰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峻农的尾号3530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2万元、9万元,共计11万元,此外还支付给案外人刘峻农现金1万元,但收据找不到了。被告李年成自述,案外人刘峻农系全国工商联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的主任,但现在联系不上,电话、微信均被拉黑。
第二,被告孙花称,自己的女儿也通过被告李年成办理工作,相关款项也未追回。
原告与被告孙花均称,2016年3、4月份开始,单位不给两个孩子发工资了,才知道不是事业编制。
6、庭审已经查明,被告通过转账收到原告22万元款项,虽然原告通过ATM机提取的2万元现金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但综合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推定,对于为原告及代晓英的孩子办理所谓的事业编被告是知道的,每个孩子收取12万元费用也是确定的,给刘峻农的款项均是通过被告转交,该2万元现金被告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通过不正当手段为原告女儿及代晓英的女儿办理事业编制,该约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视为无效。被告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4万元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刘峻农的款项,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花人民币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620元,由李年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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