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成泰与张瑞坤、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13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135号
原告:宋成泰,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坤,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车管所隔壁。
被告:上海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F区2007室。
被告: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898号2幢1291室。
法定代表人: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如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成泰与被告张瑞坤、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流公司)、上海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物流公司)、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强,被告张瑞坤,被告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如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博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成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219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15时30分,高伟驾驶赣H×××××/沪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赣H×××××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H×××××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事故责任书记载高伟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我司认为高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加装改装情形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贵川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H×××××号车系被告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从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护JF008号挂车系被告被告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从上海博通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承包给被告张瑞坤使用,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瑞坤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H×××××号车系被告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从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沪J×××××号挂车系被告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从上海博通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上海贵川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承包给被告张瑞坤使用,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至张瑞坤(户名:张瑞坤;账号:62×××28;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安亭支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高伟驾驶赣H×××××/沪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适遇宋成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团结路至此,人车相刮,致宋成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高伟驾驶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高伟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赣H×××××号牵引车和沪J×××××号挂车行车证均真实有效。赣H×××××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瑞坤支付给原告7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叶),硬膜下血肿(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2032.36元。
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宋成泰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证明其主张。
青岛市统计局于2019年3月19日发布《2018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公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数额为50817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承保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额。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为证。
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为限承担显著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贵川物流公司的公章。
被告贵川物流公司认为:赣H×××××号牵引车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并没有超载,也没有改装,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的公章不是被告贵川物流公司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告知被告贵川物流公司存在免责事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公章和赣H×××××号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运行检测报告为证。
经本院核查被告贵川物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运行检测报告,其中记载:车辆肇事后,该车外观无明显损坏痕迹,其他未见异常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告贵川物流公司提供的公章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的公章相比较,两者的字体书写和大小明显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具备做假公章的条件,故,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宋成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032.3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
伤残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五级伤残一处】、误工费17635.66元(1910元/月÷30天×277天)、护理费32300元【100元/天×46天(住院天数)×2人=9200元;100元/天×231天(出院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1人=23100元】、护理依赖1825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50%)、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922192.02元【医疗费62032.3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09804元+误工费17635.66元+护理费32300元+护理依赖1825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行驶证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年检页,要求高伟提供货运资格证,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且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等级较高,请求法院按照6级处理重新鉴定;原告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对护理依赖我司认可30%;对赔偿明细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照当地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对伤残意见同质证意见,对于标准要求法院按照其户籍性质依法确定;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因原告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我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依赖认可60元/天,3年,30%;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被告贵川物流公司和被告张瑞坤均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坤雇佣的司机高坤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赣H×××××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系赣H×××××号牵引车,被告贵川物流公司提供的赣H×××××号牵引车机动车运行检测报告证实该车并没有经过改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车没有超载行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的公章与被告贵川物流公司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又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所有免责条款均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2032.36元。
2、原告实际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600元(100元/天×46天)。
3、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76天,应确认为17572元(1910元/月÷30天×276天)。
4、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陪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200元(100元/天×46天×2人)。原告经鉴定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应从出院后开始计算长期护理费,暂计五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原告可以在五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护理系数为40%,其长期护理费应确认为73000元(100元/天×365天×5年×40%)。
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确认为609804(50817元/年×20年×60%)。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46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86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确认为66632.3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6632.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632.36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289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612896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9528.36元,因被告张瑞坤诉前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瑞坤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2528.36元,并给付被告张瑞坤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成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2528.3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付款至原告宋成泰(户名:宋成泰;账户:62×××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岛支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张瑞坤7000元(户名:张瑞坤;账号:62×××28;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安亭支行)。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成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2元,减半收取6511元,由原告负担6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900元(户名:宋成泰;账户:62×××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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