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霞与陈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12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126号
原告:王俊霞,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陈崇春,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霞与被告陈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霞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70元(医疗费5670.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6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驾驶三轮车在十梅庵路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驾驶鲁B×××××号车辆从后面顺行撞到原告车辆,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陈崇春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崇春驾驶鲁B×××××号车辆沿十梅庵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三轮车顺行的原告王俊霞发生事故,鲁B×××××号车辆右侧与王俊霞三轮车左侧相刮,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崇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崇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3、事发当日,原告因伤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门诊治疗,诊断:“腰部、骶尾部外伤”,医学影像检查诊断:双侧髋关节退行性变;考虑双侧骶髂关节致密度性骨炎;腰椎间盘突出并膨出(L3-5);腰椎骨质增生;2017年4月11日、4月19日、5月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7月27日三医CT检查诊断:骶尾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多次至三医门诊检查治疗。期间,2017年5月25日起原告还多次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医附院”)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腰痛”;2018年4月18日青医附院最后一次门诊检查治疗,腰椎MR平扫显示:腰椎退行性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医通用门诊病历、单页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青医附院单页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401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变更为4436.94元:提交三医门诊医疗费单据14张、青医附院门诊医疗费单据21张、401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合计医疗费4436.94元。
2、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3、误工费62600元:主张自受伤起一直到2018年8月9日最后一次到青医附院看病为止,事发前从事个体经营,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社平工资计算。具体天数和标准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4、车辆损失费3000元:提交三轮车说明书1份、三轮车的照片1张、由二手车专卖店开的收款收据1份(2016年6月18日)、刘强明收款收据1份(2013年5月18日),证明从刘强明处购买二手三轮车花费3000元。发生事故以后三轮车不能用,没有维修价值,因此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
5、施救费300元:提供发票1张。
被告综合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正规发票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6.94元、施救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关于误工费6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8月9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条规定,结合原告门诊病历中的医嘱记载、建议休息证明等,考虑其病情及就诊的不连续性,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按照90天计算。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居民,事发前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误工损失为15707.34元(63702元÷365天×90天)。
关于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6年购买该二手三轮车的花费,无法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的具体受损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该车辆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考虑该车辆最早由他人购买于2013年5月18日,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使用近四年,按照正常贬值率估算,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36.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707.3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744.28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崇春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霞人民币21744.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俊霞对被告陈崇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王俊霞负担5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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