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11号
原告: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超,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贾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三民,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37315.55元及利息3499055.78(截止2019年1月10日);2.贾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2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三笔资金借贷关系,均由贾三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笔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后因款项未还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后因款项未还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笔借款本金1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内按年化12%计息,逾期还款按日2‰计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6129000元及利息未还。
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请求数额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答辩人与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仅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为2017年6月16日签订,标的135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标的500万元,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并不存在,答辩人无返还的义务;第二,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第三,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并非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贾三民辩称,答辩人仅对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35万元的两份合同进行了担保,故仅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答辩人并不知情;其余意见同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635万元借款的合同及相应的履行证据,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有异议的1230万元借款,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截至2017年12月31日青岛广千和、杨学云做通道计提利息表一份,该表格加盖了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计提利息表中确认,2017年6月28日收到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通过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杨学云做通道提供的借款本金1230万元,年利率为12%;已经分两次回款1421000元和1100000元。
证据2、2017年6月28日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借款1230万元,因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暂无足额资金,故委托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通道,将1230万元代为支付给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2017年7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按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要求,仅作为通道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1230万元付至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学云账户内,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了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支付的1230万元。
证据4、2017年6月29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五份、2017年7月4日交通银行回单三份,用以证明: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将1230万元付至杨学云账户内,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了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1230万元。
证据5、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二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杨学云、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和2017年7月13日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还款1421000元和1100000元。
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质证称,证据1计提利息表之所以有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因为当时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李玉坤是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委派到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李玉坤直接受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因此对李玉坤在该计提利息表中盖章的行为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盖章系李玉坤与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单方合意,未经过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123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该1230万元性质被认定为借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贾三民没有在相关的材料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至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杨学云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并不清楚,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计提利息表加盖了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印章系李玉坤未经公司同意而私自加盖,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计提利息表与证据2至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wlqd-hnhz2017031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一个月按30天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贾三民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从借款人所抵押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直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35万元借款,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7年6月16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wlqd-hnhz20170317-1的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2017年11月10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hnhz201711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一个月按30天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贾三民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从借款人所抵押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直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7年11月25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hnhz20171101-1的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2017年6月29日,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通过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30万元。2017年7月11日和13日,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杨学云账户向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还款1421000元和1100000元,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后当日将相应款项付给了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申请对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贾三民进行财产保全,提供创润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的担保,向创润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24700元。
本院认为,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对于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出借的1865万元款项,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6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定标准,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三民对上述相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贾三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案涉1230万元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等问题,但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利息计提表中确认了该借款的利率为12%,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利息的确认,故相应借款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为年利率12%,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要求贾三民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服务费24700元,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29000元及利息(其中63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9779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贾三民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3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45元,减半收取计714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6472.50元,由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贾三民对其中38740.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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