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仁喜与李德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22号
原告:于仁喜,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德森,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仁喜与被告李德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仁喜,被告李德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仁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德森赔偿于仁喜经济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德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于仁喜与李德森在即墨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仁喜车损李德森受伤。于仁喜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停放和维修期间租赁一辆同级别车辆,租赁费应当由李德森承担。
李德森辩称,于仁喜主张的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该提供租赁费发票、有效的租赁合同、具体的租车时间,在于仁喜不能提供的情况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于仁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3日12时0分许,于仁喜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602线路口处,遇李德森驾驶无牌三轮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李德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本院(2017)鲁0282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于仁喜和李德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2.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仁喜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评估清单。于仁喜申请为其维修车辆的青岛金腾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吉君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于仁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因破损严重修理复杂,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一直在其公司内维修。
3.于仁喜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工作,并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青岛银喜食品厂。事故发生之前于仁喜使用鲁B×××××号车辆到周边地区为食品厂联系业务。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于仁喜于2016年12月15日向即墨市君信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为300元,租赁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租赁费共计27000元。
4.因于仁喜与李德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于仁喜要求李德森对于其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于仁喜与李德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李德森受伤,经认定二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为便于青岛银喜食品厂开展业务,于仁喜遂租赁汽车一辆以代替事故中受损无法继续适用的鲁B×××××号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于仁喜要求李德森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综合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以及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用时间、车辆维修时间并考虑青岛银喜食品厂的业务需求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其合理的租赁期限为30天,故租赁费损失为9000元(30天×300元/天)。因于仁喜与李德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李德森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于仁喜的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仁喜租赁费损失4500元(9000元×50%);
二、驳回于仁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李德森负担25元,由于仁喜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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