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225号
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烈,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冉德文,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亭,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冉德文父亲,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出租公司)与被告冉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烈,被告冉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青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损失3640元、停运损失3000元(500*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瑞昌路时与被告冉德文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冉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640元,停运6天,产生停运损失3000元。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1875元以及原告的鲁U×××××号车辆损失363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另外对于停运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冉德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修车费3630元保险公司已经打给我方,我方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8年9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冉德文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与原告驾驶员李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鲁U×××××号车在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9日下午理赔修理。原告主张停运6天,每天停运损失500元。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U×××××号车的客次信息,该客次信息显示鲁U×××××号车停运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4日。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U×××××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实际花费维修费3640元。
5、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案代抄单2份,原、被告车辆的定损单2份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630元,保险公司已将原告车辆的维修款3630元支付给被告冉德文。冉德文表示同意将该车辆维修费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冉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冉德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63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3640元,但原告未提交多付的10元维修费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维修费损失为363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冉德文,故冉德文应承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30元的责任。原告的鲁U×××××号车辆为营运车辆,自2018年9月22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停驶,本院认定停驶时间为2天。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鲁U×××××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共计600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提出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00元。
二、被告冉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3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元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