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19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B×××××号(临时牌)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青岛市即墨区新悦公司停车场门口转弯处由内向外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从外向停车场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碾压,致其双肺多发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未察觉发生事故并开车驶离现场,后证人付某驾车追赶被告人车辆,将其带回现场并控制,民警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王某2、莽雪露、张某、李某、付某、郭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酒精检测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运输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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