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波,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15号2号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林波、原审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支付工程款445688.92元,利息以44568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事实和理由: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必须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上诉人可拒绝付款。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055313.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977497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付的合同价款为977497元。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支付的维修费45424.2元应当在合同中扣除,涉案合同约定对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3月18日,因此,利息应自3月19日起算。
韩林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青岛中海公司未发表意见。
韩林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海泰公司、青岛中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6275.7元;2、判令青岛海泰公司、青岛中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青岛中海公司向青岛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为节点,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青岛海泰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变更为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林波、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青岛海泰公司为承包方、青岛中海公司为发包方,韩林波承包位于李沧区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合同范围内所有项目。本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价方式,如无变更事项,则本合同价款为结算价款即1062655元。付款方式按照进度付款,按照青岛中海公司向青岛海泰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项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韩林波立即进驻工地现场,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且施工过程中没有工程变更,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青岛海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66275.7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青岛中海公司与青岛海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海公司将中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5#地块)二区外立面门窗及百叶分包工程第二标段交付青岛海泰公司实施,工程总价为7706306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
2014年8月,青岛中海公司向业主出具《交付使用通知书》。涉案李沧区村庄改造项目5#(A-2-1)地块15#楼及相应地库工程已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
2015年6月4日,青岛中海公司与青岛海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分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737357.32元,尚余保修金386867.87元;上述保修金于2015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1年无息返还保修金的50%,于2016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2年无息返还20%,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无息全部返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除保修金386867.87元之外的工程款7350489.43元,青岛中海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青岛海泰公司。
2018年8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青岛中海公司送达(2015)青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青岛海泰公司在青岛中海公司的应收账款。
2013年9月20日,韩林波(乙方)与青岛海泰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韩林波承包被告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062654.6元,为综合包干价,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如无变更事项,则该价款即为结算价款,额外追加变更部分须办理签证指令,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增减项;进度付款按实际月完成量的70%再扣除3.41%税金进行支付,但须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2万元管理费;甲方扣留10万元作为保证金,验收交付后开发商若无其它15号楼原因扣款,保证金无息返还。
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工程中两扇地弹门由青岛海泰公司制作安装,价格共计7341.5元,应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013年12月25日,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签署《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明细显示:韩林波完成工程总量1062655元的30%的工程量计318796.5元,青岛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韩林波支付上述318796.5元的70%计223157.55元的进度款,扣除318796.5元按3.44%计算的税金10966.59元及门窗检测费3800元、李再生报销费240元、管理费差额6337.2元(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万元-韩林波付材料款余额13662.8元),青岛海泰公司应给付韩林波进度款201813.7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青岛海泰公司已实际支付韩林波上述款项201813.76元。本次结算时,韩林波给青岛海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4244.2元的发票。
2014年5月30日,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再次进行进度款结算。结算之日,韩林波已完成工程总量1062655元的55.41%的工程量计588817元,按照合同约定,青岛海泰公司应向韩林波支付上述工程量588817元的70%计412171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3.41%的税金9207.07元及被告已支付韩林波的工程款,青岛海泰公司本次结算应向韩林波支付79806.38元。青岛海泰公司已向韩林波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8月5日,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第三次进行进度款结算,韩林波完成工程总量1062655元的63.91%的工程量计679142.81元,被告应向韩林波支付该进度比例70%的款项计475399.9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412171元,本次应付63228.97元,按3.44%扣除税金2175.08元,青岛海泰公司应支付韩林波工程款61053.89元,上述款项青岛海泰公司已实际支付。
涉案工程,韩林波已向青岛海泰公司提供金额总计9774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海泰公司承包青岛中海公司中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5#地块)二区外立面门窗及百叶分包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加工制作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韩林,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韩林波主张青岛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本案中,韩林波承包的15号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合同所涉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现尚未到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海泰公司与韩林波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仅约定青岛海泰公司扣留韩林波1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验收交付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青岛中海公司已于2014年8月通知业主交付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亦已符合返还条件。
韩林波已向青岛海泰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为977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海泰公司以韩林波未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62654.6元为综合包干价,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两个地弹门的价款合计7341.5元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055313.1元。
关于税金,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税金按3.41%支付;而青岛海泰公司与韩林波的3次进度款结算,其中2次税金按3.44%支付,1次按3.41%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将税金的支付比例进行了变更,税金的支付比例应按合同约定的3.41%确定。上述工程价款1055313.1元合计应支付的税金为35986.18元(1055313.1×3.41%),韩林波已向青岛海泰公司支付税金合计22348.74(10966.59+9207.07+2175.08)元,尚欠税金13637.44元未支付。
截至2014年8月5日,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第三次进行进度款结算时,被告支付韩林波的工程款项为475399.97元,剩余工程款579913.13元(1055313.1-475399.97),该款项尚应扣除未支付的税金13637.44元,青岛海泰公司尚欠韩林波工程款566275.69元(579913.13-13637.44)。韩林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6275.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工程款566275.7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15年7月28日,青岛中海公司已将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7350489.43元支付给青岛海泰公司,因此,青岛海泰公司亦应于2015年7月28日前将工程款566275.7元支付给韩林波,被告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韩林波上述本金566275.7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青岛海泰公司主张韩林波诉求款项及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无效,韩林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青岛中海公司主张其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青岛中海公司除保修金外,已将剩余工程款项全额支付青岛海泰公司,且其提交的(2015)青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岛海泰公司在青岛中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因此,青岛中海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韩林波主张青岛中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林工程款566275.7元。二、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韩林本金566275.7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韩林对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韩林波已预交),由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林99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数额,本案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完成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故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在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地弹门价款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增值税发票数额确定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青岛中海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自该时间节点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