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5916号
原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钱塘江路46号网点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396010-9。
法定代表人:殷兴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德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兴公司)与被告全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王洪武、被告全德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误工期、施工不合格和未完成工程撤场造成的人工费等各项费用9036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劳务工资41700元、租赁费68798.80元、钢材买卖合同违约金65000元、混凝土违约金266400元、多层板违约金81600元、木违约金方232920元、罚款4150元、耽误工期罚款240000元,共计1000568.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水嘉苑31号楼、33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且被告仅完成部分劳务活就无故撤场,原告只能另请其他劳务队完成剩余劳务,并支付了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全德华辩称,被告并未延误工期,而是根据鲁建管发2015-1号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文件关于对山东省境内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文明标准化验收的要求停止施工,以完成对工地的验收,因而耽误了一段时间,并非被告过错,原告也未因此产生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青岛市惠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亚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山水嘉苑31号楼-37号楼工程的土石方、地基与基础、主体、电气、给排水、采暖供热、楼地面、内墙抹灰、外墙、防水、室外管网、装饰装修以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4日,工期483天,合同价款为34274087.9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亚公司与龙运兴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龙运兴公司对涉案31号楼和33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施工,工程规模为6526平方米,合同价款同兴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同兴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原告称,龙运兴公司之后将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部分劳务活发包给全德华,双方未签订合同,张春恒系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称,张春恒系实际承包人,雇佣被告等人干活。
2014年6月16日,张春恒与全德华签订山水嘉苑31#、33#楼工期协议,内容为:为抢工期,甲乙双方商订,两栋楼顺利安全封顶,工期订在:31#:楼剩阁楼定在6月23日浇注完成,33#:剩标准层3层×5=15天,日期在6.30完成。阁楼:7月7日浇注完成。希望劳务抓紧安排各班组,如有各班组在山水嘉31#、33#楼在此停工,造成工地各项费用各自成担,并罚款处理。协议左侧中部还写有“《每耽误//天按每天10000-20000罚款”。
关于全德华在涉案31#楼、33#楼的施工时间,原告称2014年3月份交付给被告,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称,在2014年3月4、5号交付给自己施工的。
全德华主张,工期协议中的“《每耽误//天按每天10000-20000罚款”系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添加,从书写的位置看亦非一次性形成。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系为抢工期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有严格的工序和工期,双方置工程质量于不顾私自签订该协议应系无效。被告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文件鲁建管发2015-1号的要求停止施工,故耽误时间并非被告过错。
龙运兴公司提交的《华翔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但未注明租赁期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租赁自2014年3月20日起,未注明租赁期限;《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租赁自2014年3月20日起期限预计为120天;《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租赁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租赁期限预计150天。
全德华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31号楼,延误工期5天。龙运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兴亚公司、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现场管理人员费兴军出具的工期证明,欲证明全德华7月26日对33号楼于浇注封顶,延误工期19天。全德华对此不认可,称33号楼主体工程于7月18日完成,阁楼于七月二十四五日左右完成。被告称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安全文明标准化验收,所以耽误了工期。
2015年1月26日,张春恒与全德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及网点全部总款合计2270000元,总款中借支款其他款未扣,扣完款后剩下余款一次性付清(注打毛预留30000元,此款打毛后付清),双方签字。
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延误工期共计24天造成以下损失:
1、原告支出管理人员人工费4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7月份工资表,5人出勤天数均为24天,其中技术员费兴军7500元、施工员苗在成7500元、保管员张仁瑞4500元、业务员孙军伟7500元、造价总监徐全忠20000元。
2、原告支出各项租赁费68798.80元,其中包括钢管租赁费26226.72元、扣件租赁费10164.9元、架板租赁费14400元、套管租赁费10164.9元、丝杆租赁费4800元、调直机租赁费1560元、切断机租赁费840元、弯曲机租赁费840元、搅拌机租赁费1080元,塔吊租赁费6960元,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各两份,收条五份。
3、原告支出各项违约金645920元,包括钢材违约金65000元、商混违约金266400元、多层板违约金81600元、木方违约金232920元。向本院提交了兴亚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送货单及木方、多层板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称钢材买卖合同是兴亚公司签订,但由原告实际支付了钢材款,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7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木方、多层板购销合同约定每层付货款的95%,封顶后一周内余款结清。
4、因被告工程施工不合格,原告支出罚款4150元。向本院提交了罚款票据九份。
5、根据张春恒与全德华的工期协议,约定每耽误一天按1-2万元罚款,误工时间为24天,计算罚款为24万元。
全德华质证称,兴亚公司的工期延误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33号楼7月26日封顶的描述有误;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属实,且加盖的不是公章;管理人员费兴军系原告公司职工且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管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原告单位公章且财务人员未签字,亦未提交该五人的劳动保险、完税证明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违约金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木方合同只约定了31号和35号楼,未涉及33号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有付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罚款单据时间为2014年3、4、5、9月份,还包括32号、34号楼的,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罚款系因被告造成的;青岛华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标明用于本案的楼房,青岛圣德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约定系本案楼屋,且原告未提交延误工期需要的建筑设备、使用设备需要的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青岛圣德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丢失配件,与本案延误工期无关,2014年6月24日、11月24日、2015年3月30日的租赁费系收取张春恒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期协议书、证明、工资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木方、多层板购销合同、工程罚款票据、收到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31号楼工期延误5天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33号楼于2014年7月26日浇筑完毕,工期延误19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该楼于同年7月24-25日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系因工程标准化验收导致工期延误,并提交了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文件鲁建管发2015-1号,但原告并未证明该标准化工地的验收与工地施工延误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否承担。1、管理人员人工费4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既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亦无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被告实际施工工期在《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该项费用仅系为弥补延误的工期而发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各项租赁费68798.80元。原告将其承包的31#楼、33#楼部分劳务而非全部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租赁的建筑机械、设备系专为被告使用,且原告提交的收条仅注明金额而没有租赁期限,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撤场后其又聘请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故无法确认原告关于其因被告迟延完工而多支出的租赁费金额即为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3、各项违约金645920元。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其应按时付清货款,其逾期付款与延误工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钢材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木方、多层板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系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且该条件并未排除延误工期,故原告主张该多层板和木方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混违约金,其虽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但并未明确支付违约金依据的条款,亦未提交其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罚款。罚款单中列明罚款的理由并非延误工期,原被告签订的工期协议亦未对罚款单中确认的罚款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罚款单的被处罚人并非被告,在涉案工地还有其他施工人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罚款系被告造成,且其中部分罚款单涉及其它楼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逾期罚款。从《工期协议》看,罚款处理的具体内容写在了该协议的左侧中部位置,并未与“并罚款处理”连贯写明,结合该协议仅有一份且为原告持有,内容均由原告所称的项目经理张春恒手写,被告亦不认可“《每耽误//天按每天10000-20000罚款”系当场所写,且在张春恒与全德华于2016年1月26日结算时,亦未确认罚款内容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原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
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