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45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住所地:黄岛区。
负责人:孙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纪财,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徐宣芳,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封伟志,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丁绍禄,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张海涛,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与被告刘纪财、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龙,被告刘纪财、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23014.12元(截止2018年12月26日),本息合计223014.12元及全部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青农商胶南大村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72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青农商胶南大村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72号保证合同,由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刘纪财发放保证担保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7.06875‰,贷款于2018年4月18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纪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
封伟志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是我签的,但其当时为丁绍禄贷款担保,后来借款人不知为何变成刘纪财,对贷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丁绍禄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其贷款其使用,其让刘纪财顶名贷款,亦是其找封伟志、张海涛作担保人,当时具体贷款数额,担保人并不清楚。张海涛家属郑乐美对张海涛的担保并不同意,亦未去签字,是其为了顺利贷款找到一个办贷款的人替郑乐美签的字。
张海涛辩称,合同上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其家属郑乐美不同意其担保,是其偷拿郑乐美的结婚证、身份证去担保,其认为没有郑乐美签字就不能担保,后来竟然担保成功,郑乐美的名字不是起本人所签,其对担保事实并不知情。
徐宣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与刘纪财签订(青农商胶南大村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7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纪财向其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人发制品制造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6年4月20日,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与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签订(青农商胶南大村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30万元。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7年4月19日,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为刘纪财发放贷款20万元(凭证号码:NO.00099737),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7.06875‰。贷款到期后至2018年12月26日尚有本金20万元、利息23014.12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利息计算明细1份在卷佐证,被告刘纪财、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与刘纪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借款本息偿还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其未按时偿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与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当事儿所称合同借款人为刘纪财,实际使用人为丁绍禄,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张海涛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辩称其配偶对担保不知情,保证合同不成立,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青岛农商行胶南大村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纪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014.12元(截至2018年12月26日)以及全部付清本息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
二、被告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对上述款项在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刘纪财负担。被告徐宣芳、封伟志、丁绍禄、张海涛对此款在30万元的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