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丽与陈树钢、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8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825号
原告:张丽丽,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旸,青岛市北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树钢,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方莹,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张丽丽与两被告陈树钢、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旸、被告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树钢、方莹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陈树钢、方莹支付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树钢、方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陈树钢从张丽丽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方莹为担保人,陈树钢注明以圆通麦岛分公司作为担保抵押,随后张丽丽于协议签订当日从银行转账150,000元给付陈树钢。一个月后,张丽丽得知陈树钢因其他债务纠纷正在着急变卖公司股权预离开青岛,立刻联系陈树钢,却发现其拒接电话,微信也将自己拉黑,公司也已经变卖。按借款协议约定,陈树钢的还款能力已发生实质性逆变,张丽丽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陈树钢未作答辩。
方莹辩称,答辩人和陈树钢在2011年结婚,在2017年1月13日离婚,陈树钢办理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法院打电话通知时答辩人才知晓,不清楚所借款项去向;答辩人没有做过担保行为,没有签过字及按过手印,相关的文件也没有接触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树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丽丽提交的《借款协议》,方莹对该证据上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丽丽承认未亲眼见到方莹本人签字捺印,并且对方莹签字捺印是否是方莹本人所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上方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上陈树钢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张丽丽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方莹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方莹提交的离婚证,张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张丽丽与陈树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陈树钢,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月利率2%,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点为市北区。张丽丽于当日将出借款项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陈树钢。《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陈树钢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陈树钢向张丽丽借款150,000元,有陈树钢与张丽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丽丽要求陈树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丽丽主张方莹为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丽丽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陈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丽借款利息18,000元;
三、驳回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陈树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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