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203号
原告:李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安某1,女,196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军,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某2,女,1972年出生,汉族,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原告安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杨军,被告安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叔、于妙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安某1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杨军,被告安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安某3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汝阳路*号*单元*户的房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安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即安某1、安某2。李某与安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四方区汝阳路*号*单元*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2平方米,登记在安某3的名下。2017年1月27日,安某3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房产继承事宜不成。现依法向提起继承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某2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安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安某3去世后应当由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安某3去世后,原告方从未向被告要求协商房屋继承事宜,且涉案房屋自始至今都是由李某正常占有使用,原告起诉被告是被告无法接受且难以理解的。二、按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安某3在生前不仅有涉案房屋,还包括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亦属于法定遗产。安某3去世后两原告将被继承人留下的所有遗产据为己有,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认为并向法院提出除依法继承涉案房产外,还应就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依法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某3与李某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2人,即安某1、安某2。安某3于2017年1月27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安某3生前未立遗嘱。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汝阳路*号*单元*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系安某3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安某3名下。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
李某系肢体残疾一级,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安某1称,现与李某共同居住照顾李某。安某2称,在安某3生病住院大约5个月时间,是其主要负责照顾的,安某3回家休养期间,由其与安某1轮流照顾,安某3去世后,安某1提出到诉争房屋居住,双方发生矛盾。安某2主张其父亲去世后应留有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安某3名下,但该房属于安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安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属于其遗产,另二分之一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安某3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安某1、安某2基于身份关系,均属于安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虽系残疾人,但综合考虑对安某3临终照顾、李某收入及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安某3的遗产应由李某、安某1、安某2均等继承为宜。综上所述,李某、安某1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汝阳路*号*单元*户房屋,由原告李某、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2按份共有,原告李某享有该房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2分别享有该房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144元,原告安某1负担2786元,被告安某2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振焕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