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835号
原告:黄克杰,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俊逸,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吉田,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2号楼3层330户。
法定代表人:詹志宏,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诺德广场A座26整层。
负责人:石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征,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克杰与被告江吉田、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杰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江吉田,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克杰诉称,2018年2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江吉田驾驶鲁U×××××/鲁U×××××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与吴贾村路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顺向行驶的原告黄克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黄克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吉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U×××××/鲁U×××××号车均登记于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U×××××号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原告黄克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4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4916.8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40630.89元。原告黄克杰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江吉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U×××××/鲁U×××××号车辆肇事司机,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人,被告江吉田与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所有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黄克杰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江吉田驾驶鲁U×××××/鲁U×××××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与吴贾村路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顺向行驶的原告黄克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黄克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8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吉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克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黄克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L1-4左),头皮裂伤,肩锁关节扭伤和劳损,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原告黄克杰于2018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2434.09元。原告黄克杰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经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黄克杰花费的自费药金额为5685.76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克杰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克杰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克杰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克杰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黄克杰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黄克杰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至定残之日原告黄克杰年满62周岁,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主张18年的残疾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年×18年×10%)。原告黄克杰提交护理人黄绪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乐星电子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误工证明一份,主张由其儿子黄绪龙为其护理,并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60天的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原告黄克杰还提交青岛帝威缝制设备资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与原告黄克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原告黄克杰工资单一宗,据此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150天的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黄克杰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江吉田仅对原告黄克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黄克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江吉田系驾驶鲁U×××××/鲁U×××××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系上述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江吉田系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吉田为原告黄克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黄克杰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吉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克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吉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黄克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依法应与被告江吉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江吉田、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吉田为原告黄克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黄克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2434.09元(含自费药56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4916.8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证据不足,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支持其鉴定日期为150天的误工费9550元(1910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亦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434.09元(含自费药56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4916.8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955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500.8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2434.09元(含自费药56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25634.0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因自费药5685.7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分项限额,故该自费药应从该10000元限额中先行支付。另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5634.09元(25634.09元-10000元),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634.0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4916.8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955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866.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86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吉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江吉田自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克杰经济损失114866.8元(10000元+10486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黄克杰领取其中的112866.8元,由被告江吉田领取其中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克杰支付保险理赔款156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吉田、被告颐中(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黄克杰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黄克杰负担22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