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911号
原告:于洋,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心云,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显秀,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洋与被告兰心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与被告兰心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显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兰心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广路路口处,与宋艾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宋艾芬、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心云驾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兰心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兰心云赔偿医疗费5749.58元、误工费20943.12元(6307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0471.56元(6307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680.5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共计139778.76元,因被告兰心云肇事车辆未入交强险,要求被告兰心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9778.76元,按70%计算为13845.13元,要求被告兰心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兰心云赔偿。
被告兰心云辩称,我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兰心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广路路口处,遇顺行在前宋艾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左拐弯时相撞,致宋艾芬、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心云驾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兰心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宋艾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存在事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兰心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艾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踝骨折(左);2、桡骨小头骨折(左);3、软组织挫伤。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49.68元,其中的1338元无病历记载。
2019年1月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桡骨小头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7-57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兰心云,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对其误工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流水、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该工资卡银行流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显示原告发放工资数额,被告要求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910元计算。原告对其护理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宋艾芬身份证复印件、青岛迈达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宋艾芬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宋艾芬收入减少的证据为由,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1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80.50元的交通费单据,该单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青岛迈达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单据、工资卡银行流水、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兰心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艾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兰心云所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411.68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685元(1910元÷30天×10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500元(100元×4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77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兰心云先行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6779元,由被告兰心云再赔偿4745.30元(6779元×7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11.6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兰心云全部承担。被告兰心云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心云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9456.98元(110000元+4745.30元+471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兰心云直接汇入原告于洋在招商银行的62×××67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兰心云负担2646元(该款由被告兰心云直接汇入原告于洋在招商银行的62×××67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王振荣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