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申永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5733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73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D39Y8M。
主要负责人:于永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永东,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申永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60276.64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欠款本金39663.75元,零售利息10475.33元,分期手续费872.76元,滞纳金8973.88元,杂费290.92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永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28日开户,卡号为51×××33,账户号为52×××06。截至2015年10月28日,欠款本金39663.75元,零售利息10475.33元,分期手续费872.76元,滞纳金8973.88元,杂费290.92元,合计欠款60276.64元未给付原告。
申永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申永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申永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申永东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并阅读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3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载明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被告申永东同意上述内容后,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原告审核通过后,为被告申永东办理了卡号为51×××33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申永东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申永东欠原告本金39663.75元,利息10475.33元,共计50139.08元。被告申永东未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申永东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申永东按照合约约定刷卡消费后,应当按期还款。因被告申永东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根据合约约定要求被告申永东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的滞纳金主张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杂费、分期手续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欠款本金39663.75元,利息10475.33元,共计50139.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担254元,由申永东负担1053元。公告费600元,由申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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