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任雪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40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405号
原告:宋淑云,女,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雪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宋淑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任雪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863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17时,被告任雪冰驾驶鲁B×××××号机动车在市立医院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辆右前轮将站在原地的原告宋淑云的左脚轧伤,随后原告宋淑云至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证,被告任雪冰是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雪冰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给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7时,被告任雪冰驾驶鲁B×××××号机动车在市立医院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辆右前轮将站在原地的原告宋淑云的左脚轧伤,随后原告宋淑云至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雪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证,被告任雪冰是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雪冰驾驶鲁B×××××号机动车将原告宋淑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雪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两本、青岛市海慈医院门诊发票两张、青岛城阳古镇整骨医院门诊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因伤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治疗,共12天。原告自费医疗费299.5元,交通费120元。
证据3、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损伤为伤残十级,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6062.10元;2、原告损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主张营养费3150元。因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花费鉴定费2080元。
证据4、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出租人房产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宋淑云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于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7号3号楼3单元102户,生活和收入来源皆在城镇,故应该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以来,由其儿子姜振利护理,故应按照2017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即63702元/年赔偿护理费。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四零一医院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海慈医院票据两张,没有诊疗记录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予赔偿;认为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2天,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居委会证明中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地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我方同意按照100元每天赔偿其护理费的损失。
被告任雪冰同意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病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任雪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医院病历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确认为252.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2天,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
4、伤残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在青岛居住多年,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为66062.10元(50817元/年×13年×10%)。
5、护理费,因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公司并未委托法院进行护理期限鉴定,原告此前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因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确认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姜振利护理,要求按照2017年社平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7853.67元(63702元/年÷365天×45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3000元。
7、交通费12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20元。
8、关于鉴定费208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738.73元,其中医疗费1452.96元(252.96+1200元),由人寿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9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66062.10元、护理费7853.67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9285.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285.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淑云各项损失人民币80738.73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任雪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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