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144号
原告潘永华,女,193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岱,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焦云华,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潘永华诉被告焦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华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焦云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早7时20分左右,被告及其同住人恶意围堵原告三女儿并阻扰电梯下行,原告在门口处告知女儿尽快离开,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的民事判决。现又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9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6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和治疗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6号楼1单元邻居。2016年6月11日7时2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前期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956.13元。后原告潘永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承担50%责任。为此,判令被告焦云华赔偿原告潘永华医疗费3978元、护理费662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原告以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0809.6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载明原告是因为“胸疼、胸闷10年,加重1天”住院治疗,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潘永华称其因遭被告殴打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仅提交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次住院与被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原告潘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