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所玲、林亚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所玲,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辉,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翟所玲因与被上诉人林亚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所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亚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系证明标准认定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书面答辩说明可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向其转账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取得的利益存在法律依据或约定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亚辉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最后一笔向答辩人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其起诉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涉案的转账款项,是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的借款。被答辩人诉称其向答辩人转款是根据郝昆的指示、通过向答辩人账户转账来履行其向郝昆的还款义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翟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99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翟所玲自2014年1月17日至5月9日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九笔计699999元,用于向案外人郝昆偿还借款。然而,被告与案外人郝昆均对此否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翟所玲通过自己尾号8609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一笔150000元,一笔49999元,两笔共计199999元。原告通过自己尾号021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给被告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给被告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四笔,每笔均为50000元,四笔共计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给被告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一笔计200000元。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林亚辉699999元。原告诉称,该多笔转账均是用于向案外人郝昆偿还借款,但被告林亚辉与案外人郝昆均对此否认。
被告林亚辉在提交的书面答辩说明中,称自己通过朋友介绍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借钱给原告翟所玲及韩雪,现只有部分当时的借条复印件,在原告翟所玲及韩雪还钱后借条原件已由双方销毁。另,根据(2015)南商初字第208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2民终5174号民事判决书,韩雪与韩长新应向案外人王凯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翟所玲对该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亚辉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抵销通知书各1份,主张其自王凯处受让该债权,要求与原告所诉款项进行抵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翟所玲起诉请求被告林亚辉返还的699999元,被告林亚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或事件而发生。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翟所玲自2014年1月17日至5月9日期间给被告林亚辉账户转账9笔共计699999元,事实清楚。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中的自述,原告与案外人郝昆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林亚辉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林亚辉转账系用于向案外人郝昆偿还借款,但案外人郝昆在另案中对此否认,而被告林亚辉在本案中亦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不论案外人郝昆与被告林亚辉是否否认还款事实,原告向被告林亚辉的多笔转账行为,正是基于与案外人郝昆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的通过向合同外第三人林亚辉给付而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只是因案外人郝昆的否认导致还款目的未达成。因此,法院能够确认的只有林亚辉账户接收过原告款项的事实,至于被告林亚辉是否实际取得该财产利益,法院无法确定。因此,法院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中“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欲通过主张被告林亚辉不当得利以取回转账款项的目的,在本案中是无法实现的。原告应当从发生转账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着手,即与案外人郝昆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寻求法律救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99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林亚辉虽主张与原告存在往来借款,但其仅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的19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其自案外人王凯处受让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案外人王凯亦未到庭说明,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翟所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王凯不认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女儿给被上诉人转款是还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并未涉及被上诉人,也未涉及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款项,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向被上诉人转款是根据郝昆的指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2.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七份,证明上诉人全家及其女儿均背负民间借款的还款义务,且债务累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具有民间借款关系正常合理、系客观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翟所玲通过自己尾号8609的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一笔150000元,一笔49999元,两笔共计199999元;通过尾号021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给被上诉人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2014年5月8日,给被上诉人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四笔,每笔均为50000元,四笔共计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林亚辉的尾号279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上诉人共计转账给被上诉人林亚辉699999元。上诉人称,上述转账款项均是其用于向案外人郝昆偿还的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林亚辉与案外人郝昆均对此否认。被上诉人林亚辉称,上述转账款项是上诉人偿还自己的欠款,并提供部分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翟所玲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翟所玲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林亚辉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99999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转账是其偿还自己的借款。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涉案转账款系上诉人还其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账户上获得了699999元的财产利益,上诉人有699999元的财产损失,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获得699999元的转账款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的699999元转账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中“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关于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所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亚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翟所玲本金6999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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