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鼎鑫隆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潘阳湖路3号203。
法定代表人:叶炯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举,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延龙,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青岛鼎鑫隆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隆公司)、原审被告苏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13039元、担保费596.2元;2、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律师费及担保费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的合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损失实际发生。本案中一审被告苏延龙未到庭,未查明苏延龙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所做判决侵犯了上诉人权益,且据上诉人得知,涉案车辆已被被上诉人强行抢走,已经折抵了被上诉人各项损失。
鼎鑫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律师费13039元、财产保全费59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该协议的全部约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三条约定,上诉人的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本案的律师费13039元、财产保全费596.23元均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鼎鑫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延龙、李红连带偿还鼎鑫隆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25450.14元;2.苏延龙、李红连带偿还鼎鑫隆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每笔款项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苏延龙、李红承担鼎鑫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3039元,财产担保费用596.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延龙、李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苏岩龙(甲方)与鼎鑫隆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指定乙方提供汽车担保管理服务。甲方向汽车经销商购买车辆的价值为258000元,甲方已支付首付款78000元,甲方向工商银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192829元,其中包含车价余款180000元和乙方收取的担保服务费12829元。甲方申请的分期期限为3年,工商银行按照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的10.43%向甲方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20113元。
同日,鼎鑫隆公司(甲方)与苏岩龙(乙方、购车借款人)、李红(丙方、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致使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甲方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的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
同日,苏岩龙向鼎鑫隆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受理分期付款的银行在其汽车分期信用卡账户中将分期还款总额中扣除分期手续费后的款项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鼎鑫隆公司。
2015年6月26日,工商银行(甲方)与苏岩龙(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购车,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80000元。如乙方连续违约3次或累计违约6次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
工商银行依约放款,但苏岩龙逾期未还款。
2017年9月8日,工商银行向鼎鑫隆公司出具《合作机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截止至2017年9月8日苏岩龙已经连续违约3次以上或累计违约6次以上,贵公司至今已经为借款人代偿多期,请贵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于2017年9月13日前为借款人代偿全部剩余债务54117.68元。
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鼎鑫隆公司为苏岩龙代偿了全部信用卡透支逾期款项,共计七笔,款项共计225150.14元。分别为:2016年4月26日,金额为21166.76元;2016年7月29日,金额为50469.89元;2016年11月11日,金额为33215.11元;2017年3月27日,金额为29584.15元;2017年6月28日,金额为27477.55元;2017年8月25日,金额为9119元;2017年9月22日,金额为54117.68元。
此外,鼎鑫隆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039元;为本案诉讼保全,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59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岩龙与鼎鑫隆公司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鼎鑫隆公司与苏岩龙、李红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鼎鑫隆公司代苏岩龙向其债权人工商银行偿还了欠款225150.14元,鼎鑫隆公司有权向苏岩龙进行追偿,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支付每笔代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李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鑫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鼎鑫隆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保费596.23元合理,属于鼎鑫隆公司为进行追偿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
苏岩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岩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鼎鑫隆公司代偿款225150.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支付每笔代偿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苏岩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鑫隆公司律师代理费13039元、财产担保费用596.2元;三、李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750元,合计5636元,由苏延龙、李红负担;申请费1712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苏延龙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车贷6000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车贷5900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车贷6000元,2015年10月24日偿还车贷6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车贷5927.06元。根据该明细可以看出,苏延龙已经实际偿付29827.06元车贷。被上诉人提交的代偿银行回单,数额高于苏延龙未支付的车贷及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代偿款项225150.14元应减去29827.06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上诉请求无关,而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代偿明细已经证明代偿数额与起诉数额一致,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及苏延龙代偿了225450.14元,而且从该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苏延龙信用卡账户转帐了相应款项,该代偿款项已被银行全部扣划。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因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鼎鑫隆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延龙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明确约定,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由原审被告苏延龙承担,上诉人李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红对律师费及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还主张应从被上诉人鼎鑫隆公司垫付的代偿款225150.14元减去29827.06元,因被上诉人确为苏延龙代偿了信用卡透支逾期款项225150.14元,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红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