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田,男,汉族,1932年4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梅,女,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开,主任。
上诉人王文田因与被上诉人于梅、王尊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中第九条对王明谊的赠与于法有据,王明谊于2015年3月5日去世,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符合合同法186条的规定。基于亲情关系的赠与,受赠人死亡的应当尊重赠与人的意愿,其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赠与协议终止,目前拆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二、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分家单主张拆迁房屋系为已经分家确认的事实,赠与只是一种形式,上诉人明确没有分过家,没有立下分家单,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客观不存在的事实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应对分家单真实性进行补强;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成立也未生效,分家单中并无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分家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撤销之诉,一审应当审理上诉人有无撤销权,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诉前调解中一名陪审员以调解员身份参与调解,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后又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诉讼,违反回避原则,上诉人一审开庭前申请回避未被准许,一审判决中未明确体现;被上诉人通过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未全部提交,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全面证明待证事实。
王文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王文田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九条中将两套110平方米左右房屋赠与给王明谊;2.诉讼费由于梅、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O年6月2日,王文田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承办单位青岛市高科技工业鑫山实业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土地使用人王文田自愿将所签户型中两套1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赠与其子王明谊(××),一套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赠与其子王新元(××),若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及拆迁承办单位无关。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又因王明谊已去世,王文田曾要求与于梅、王某协商解除该赠与事项,遭到于梅、王某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田与其妻子胡桂美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明谊、次子王新元、长女王爱欣、次女王爱红。其中,胡桂美于2001年3月去世,王明谊于2015年3月去世。王明谊与于梅生育一子王某。1996年4月2日,王文田立下分家单。关于房产的分析作如下分配:“家有三处住房,街北新房四间及拐平房产权给老二新元(门牌号××),前街三间房及厢房、南平房产权给老大明义(门牌××)。另有祖辈留下的三间老土房,产权留归文田老夫妇。此老屋由新元负责维修,别让其倒了。以后父母百年之后,由新元承接产权。(老屋门牌××)”。2010年6月2日,王文田作为被拆迁人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山实业总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该协议书对王文田名下的门牌号为××、××、土地编号为544、547的两处房屋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条件。其中在“其他事项”一栏,约定:“土地使用人王文田自愿将所签户型中两套110㎡左右房屋赠与其子王明谊(××),一套80㎡左右房屋赠与其子王新元(××)。若此引起的一起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及拆迁承办单位无关”。在诉讼过程中,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地籍号为547所对应的门牌号为××。2010年4月23日,王文田与案外人王新元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地籍号为xx)房屋赠与王新元。同日,王新元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有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其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王文田与其妻子胡桂美于1996年就共有的房屋等财产与子女进行分割处理,并签订了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自觉遵守。本案中,分家单中的房屋被拆除重新安置,王文田、王新元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分配与分家单中房屋的分配内容一致,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分家单的协议内容。现王文田对分家单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举证证明分家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文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文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就涉案事实对上诉人王文田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称和两个儿子没分过家,不存在分家单;房子是给大儿子的,大儿子不在了,考虑养老需要收回房子,两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探望;拆迁协议房屋分配不是其真实意思,没看内容就签字了。被上诉人于梅、王某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没有说明事实真相,假如房屋没有分配,配偶去世之后上诉人只对在其名下的三套宅基地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处置权,没有资格在拆迁过程中独自签订协议赠与房屋;拆迁是政府行为,工作人员都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拆迁协议签订的各个环节都有专业人士把关,不会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分家单的真实性得到确认,是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其在笔录中说因为要考虑养老问题因此要撤销,假如没有分家单撤销理由也不合法,养老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正常履行,定期探望老人,给其支付相关费用。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王文田拆迁档案中调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一份、协议一份、申请一份及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只有王文田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王某父亲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生效要件;申请书足以认定东韩村××、××房屋归王文田所有,而非被上诉人所称将其分给王某父亲,王文田依据拆迁协议中第9项要求撤销对王某父亲房屋赠与符合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被上诉人于梅、王某质证称,同法院对王文田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根据分家单,王某父亲享有门牌号××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的财产权相一致,这种赠与只是一种形式,将所应得的房产归于王某父亲的名下。本院另从王新元的拆迁档案中调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一份、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及分家单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家单与王文田无任何关系,如果分家单是真实的,则没有必要王文田与王新元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和协议书,分家单不真实,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对分家单的意见同一审意见。被上诉人于梅、王某质证称,三处房屋都是王文田的,王文田处分了三套房屋,这只是其中的一套;房屋赠与是一种形式,政府拆迁改造的特点决定了被拆迁房屋得是91、92年办理的产权证,之后政策再没有对变动后的房屋产权加以确权,因此在拆迁中对老人名下的房屋经过分家处理的均是采用赠与的方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原审是否违反回避原则。
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本院认为,分家单是家庭成员就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需是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国法律对分家单的形式没有作具体规定。本案中,从形式上看,本院自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王新元拆迁档案中的分家单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千禧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分家单系同一份分家单,该分家单对王文田夫妇的房产、家产及养老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由王明义、王新元签字及捺印,并有见证人签字;从内容上看,该分家单约定的房产分析内容与本院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王文田、王新元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赠与合同等材料中关于房屋的分配内容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王文田夫妇与两个儿子于1996年4月2日已经分家的事实,2010年涉案房屋拆迁时各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赠与合同等应视为对分家单约定内容的继续履行。上诉人王文田上诉主张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上述证据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回避原则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申请回避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未违反回避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2元,由上诉人王文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