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305号
原告:朱红玉,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延江,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玉与被告王延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闫信良,被告王延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延江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评估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王延江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朱红玉、王延江的塔吊,分别欠租赁费217850元、222850元。后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红玉、王延江协商一致,用位于即墨观澜国际小区的一处房屋抵顶所欠两人的租赁费及利息,由王延江代表两人与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顶房协议。现朱红玉得知,王延江在没有征得朱红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办理到其女儿王安琪名下。王延江的行为给朱红玉造成了经济损失。
王延江辩称,朱红玉以王延江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朱红玉、王延江与江苏茂盛集团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朱红玉所诉基本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红玉向法庭提交《塔吊租赁费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租赁单位为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为青岛乾豪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合计217850元,结算明细下方租赁负责人签字处有王延江签字并加盖有“青岛乾豪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王延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该业务与朱红玉没有任何关系,出租方是青岛乾豪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王延江只是代理人,承租方是江苏茂盛公司,王延江代表的是乾豪盛,不存在王延江代表朱红玉结算的事实。朱红玉另提交录音证据四段,欲证明朱红玉、王延江共同出租塔吊给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茂盛公司将所欠两人的塔吊租赁费抵顶房屋一处。王延江质证认为,录音中王延江否认房子是两人的。
王延江提交《抵房协议》一份,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观澜国际小区19-2-2401户房屋抵顶给青岛乾豪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抵顶租赁费,协议下方分别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印章,乙方代理人处有王延江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红玉主张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位于即墨观澜国际小区的房屋一处抵顶所欠朱红玉、王延江两人的租赁费及利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红玉要求王延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红玉对王延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