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坤、杨慧等与孟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71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713号
原告:王建坤,女,1960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杨慧,女,1985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杨宁,女,1983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国华,男,1996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孟祥立,男,1969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棣,男,1974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与被告孟国华、孟祥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被告孟祥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孟国华驾驶孟祥立所有的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杨成波在黄岛区灵海路与大湾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成波受伤,后于2018年11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国华未作答辩。
被告孟祥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发生事故时是我儿子孟国华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3时许,孟国华驾驶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黄岛区灵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海路与大湾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灵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杨成波相撞,致杨成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11月10日,杨成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孟国华驾驶制动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孟国华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年09月17日至2021年09月17日。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孟祥立,发生事故时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05月。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成波于1959年04月20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11月10日死亡,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西关街新建巷14号。王建坤系杨成波之妻;杨宁、杨慧系杨成波之女,杨成波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610000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档案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建坤系死者配偶,原告杨慧、杨宁系死者女儿,杨成波父母已经去世,其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提交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杨成波个人详细信息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证明杨成波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孟祥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被告孟祥立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及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国华驾驶车辆与杨成波发生事故,致杨成波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孟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原告主张6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6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付款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建坤、杨慧、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蓓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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