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817号
原告:李淑芳,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芳,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博瑞心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210A。
法定代表人:张勤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业,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主要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芳诉被告蔡芳、青岛博瑞心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被告蔡芳、被告博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93880.53元,其中医疗费205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1632.44元、残疾赔偿金660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2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06880.53元,扣减已支付的13000元后,主张9388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蔡芳驾驶博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金坛路南往北行驶至路段时,遇原告步行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蔡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蔡芳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车辆是从博瑞汽车租赁公司借的。其为李淑芳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
博瑞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车辆是该公司借给蔡芳驾驶。在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复印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均认为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院开具,开具时间在李淑芳住院之后,根据常理可以推断系因复印病历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一宗,三被告均认为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李淑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淑芳的伤情不构成实际伤残,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认为,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下段多发骨折,存在器质性外伤性改变,并行手术治疗,此损伤足以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并构成伤残。该所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双侧踝关节进行活动度测量,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标准的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公正、客观的。蔡芳、博瑞汽车租赁公司对该答复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李淑芳之伤情不构成实际伤残。本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李淑芳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尊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15时30分,蔡芳驾驶鲁B×××××号车沿金坛路南往北行驶至门前时,遇行人李淑芳沿金坛路东向西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芳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淑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住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后,李淑芳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李淑芳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3309.72元、门诊医疗费7014.97元。李淑芳于2017年3月18日购买拐杖一支,花费248元。
经李淑芳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淑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0-90天。李淑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鲁B×××××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淑芳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李淑芳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7元。蔡芳给李淑芳垫付医疗费3000元。
再查明,护理人员杜杰因照顾李淑芳自2017年2月25日至7月31日请假,请假期间无收入。其月工资平均约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蔡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李淑芳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蔡芳应当就其给李淑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淑芳主张博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博瑞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淑芳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李淑芳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蔡芳负责赔偿。
蔡芳为李淑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李淑芳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自行到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李淑芳主张医疗费20572.69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48元,系购买拐杖的费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
李淑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淑芳主张护理费11632.44元,系按照鉴定意见及2017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少于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4000元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李淑芳主张残疾赔偿金66046.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淑芳主张交通费43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据李淑芳住院31天的事实,酌情支持李淑芳交通费350元。
李淑芳主张复印费17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李淑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支持的以上诉请,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424.69元,扣除蔡芳垫付的3000元和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424.69元,可由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给李淑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293.84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平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给李淑芳。蔡芳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淑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293.8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李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24.69元;
三、驳回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227元,由李淑芳负担9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