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与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68号
原告:李兰,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康丽服装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阜新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相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兰与两被告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被告青岛康丽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青岛阜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康丽服装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2,3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19,832.01元(暂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青岛阜新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康丽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阜新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青岛阜新集团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依约履行合同,及时发放了贷款。2005年7月22日,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8年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康丽服装厂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00年12月21日-200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从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据了解,该笔借款已经在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核销,因为年代久远,答辩人无法查询到该笔借款的入账时间及金额,请原告依法提交相关证据。
青岛阜新集团公司辩称,原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与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兰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告报纸、《欠息证明》等证据,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康丽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5.8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贰点壹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阜新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青岛阜新集团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前述合同订立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5年5月20日,借款人青岛康丽服装厂尚欠借款本金172,300元,积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19,832.01元。2005年7月22日,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8年11月27日,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兰。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均登报进行了通知。另,本案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2004年8月30日、2005年10月31日、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2013年8月26日、2015年8月20日、2017年8月14日以直接送达或刊登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青岛康丽服装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青岛康丽服装厂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青岛阜新集团公司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及李兰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均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兰依法取得相关权利,有权要求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康丽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兰偿还贷款本金172,3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19,832.01元(暂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青岛阜新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康丽服装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计2,071.5元,由青岛康丽服装厂、青岛阜新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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