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376号
原告:田德林,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龙,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赵秀军,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负责人:赵钦刚,总经理。
原告田德林与被告刘小龙、赵秀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被告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军、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300.01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527.8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小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至,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赵秀军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000多元全部由被告垫付。
被告赵秀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8时30分,被告刘小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沿着东西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左眼外伤、泪小管断裂、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右手外伤,原告2017年10月16日入院,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后建议继续院外治疗、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7日前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作门诊复查。原告因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851.86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小龙垫付。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科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孙玉梅、杨术滋进行护理。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01元。2017年12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双珠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田德林,男,身份证号,自2014年6月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与其子田成邦,身份证号,共同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为山东省青岛西海岸新区灵山湾路2032号1号楼2单元101室。
被告刘小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赵秀军,该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小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安全行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小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11851.8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3、结合护理医嘱,原告应护理天数为12天,故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12天×2人】;4、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817元【50817元×10年×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7176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300.01元;6、原告系十级伤残,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结合原告居住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65127.87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7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医疗费185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01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小龙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其垫付行为有助于伤者适时治疗,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为避免再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小龙垫付的医疗费11851.8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0.01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小龙垫付的医疗费1185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德林各项损失共计53276.0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龙垫付的医疗费11851.86元;
三、驳回原告田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