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淮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志岐、杨金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6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692号
原告:宿迁市淮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别墅1幛2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秀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韩志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负责人,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琨,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杨金鹏,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满,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淮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岐、被告杨金鹏委托合同返还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秀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被告韩志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琨及被告杨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徐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志岐、被告杨金鹏返回原告不当得利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韩志岐、被告杨金鹏支付原告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5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韩志岐、被告杨金鹏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志岐、被告杨金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杨金鹏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公司能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原告基于对被告杨金鹏的信任,向其递交了委托人徐建辉、周士凯两人补缴企业养老保险的申请,并应被告杨金鹏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共转账42000元给被告韩志岐,但被告并未帮原告办理。2015年10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25000元,剩余17000元没有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韩志岐辩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杨金鹏退给原告
25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韩志岐又交给被告杨金鹏17000元现金,让被告杨金鹏退给原告。另,2015年3月被告韩志岐已从青岛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离职。
杨金鹏辩称,其没有收到17000元现金。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杨金鹏既非邦越人力资源公司的负责人,也非股东,被告杨金鹏仅是作为业务人员曾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开展的业务均系职务行为,从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身份均可以看出被告杨金鹏的身份原告是知悉的,被告杨金鹏工作的整个过程均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杨金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被告不适格,应是青岛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综上,应驳回对被告杨金鹏的起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原告委托他人于2015年6月29日转给被告韩志岐个人账户64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分两笔转给被告韩志岐个人账户13200元、4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韩志岐个人账户5000元、1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另有3000元转账记录因时间太长没有找到。上述款项共计42000元。被告韩志岐未给原告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事宜。2015年10月6日,被告韩志岐返还原告25000元。庭审中,被告韩志岐称其于2015年11月23日将现金17000元转给被告杨金鹏,由其退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金鹏否认收到现金17000元。通过被告韩志岐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韩志岐收到原告42000元,尚有17000元没有退还原告。
另查明,青岛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任命韩志岐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他人向被告韩志岐共转账42000元,被告韩志岐已返还原告25000元,剩余17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志岐称其通过被告杨金鹏将17000元现金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金鹏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将钱款全部转给被告韩志岐而非被告杨金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金鹏占有上述钱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鹏返还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鹏辩称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
迁市淮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淮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韩志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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