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泰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9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99号
原告:青岛中泰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方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纪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泰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泰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王翠红,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乐、高奇,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泰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8020.8元;2、判令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诉求(1)中的变压器损失72000元与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原告的变压器更新工程,变压器绕组线圈为铜制。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涉案变压器正常使用。2018年10月份,原告因用电负荷增加,再次更换变压器,在拆卸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变压器的绕组线圈为铝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用铝制线圈代替变压器的铜制线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系涉案变压器的生产厂家,应对变压器损失7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变压器的线圈为铝制还是铜制,即使系铝制线圈,亦不影响设备的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损失,亦是变压器线圈的差价损失,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验收报告、合格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为原告变压器更新及部分设备维修(详见工程预算),工程款1180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8020元,其中变压器的货款为72000元。2017年8月,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试验报告,载明型号为S-11-M-1250/10的变压器经试验合格,可以出厂,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后将该变压器安装后交付原告正常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合同变压器的线圈为铝制还是铜制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变压器为铜制线圈,因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全部工程款118020元,并提交了加盖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安装工程预算书、变压器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预算书载明变压器生产厂家为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型号为S11-M-10-1250KVA(铜),工程造价118020元。对此,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称合同专用章需要核实,无法辨认真伪,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仅要求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其中要求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变压器损失72000元。
对涉案变压器问题,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称与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采购过铝制线圈的变压器,其交付的变压器线圈为铜制,变压器的线圈为铝制还是铜制差价款为6000元,且一年应更换一次。
对涉案变压器,原告称从2017年8月份安装完毕使用至2018年10月份,2018年10月26日发现变压器的线圈为铝制后向二被告提出过,但未果。对此,被告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称去看时线圈已经拆卸完毕了,无法核实是否为涉案合同的变压器;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称原告未与其联系,公司的变压器均为铜制。
本院认为,从工程预算书看,载明的内容与合同及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合同的变压器系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载明的型号为S11-M-10-1250KVA(铜)并不能确认变压器的线圈必定为铜制。若原告认为变压器线圈应为铜制,系合同特别约定,则在被告安装完毕原告验收时应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涉案变压器正常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根据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变压器的线圈为铜制还是铝制差价不大,使用寿命期限为一年,变压器线圈并未影响到原告的使用,即使变压器的线圈为铝制,在涉案合同未约定变压器线圈为铝制还是铜制且无法确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主张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泰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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