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837号
原告:王永华,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彦,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绍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王永华与被告张绍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孙培彦与被告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绍文赔偿原告王永华医疗费48188.48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绍文赔偿原告王永华残疾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护理费2080元(13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王永华乘坐张绍文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青兰高速公路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方向52KM+116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多日,花费巨大。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绍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原告起诉数额予以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3日,王永华去临沂参加车展返回青岛途中,搭乘张绍文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绍文),行至青兰高速公路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方向52KM+116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永华受伤。当日,王永华进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6附件、颈7椎体);2.颈椎脱位(颈6);3.颈椎间盘创伤性破裂(颈6/7);4.颈椎椎管狭窄(颈6/7);5.腰椎骨折(腰1横突);6.腰间盘突出(腰4/5);7.锁骨骨折(右侧);8.皮肤裂伤(左眼);9.头部外伤。经治疗,于2017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8188.4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永华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聘请护工护理。经王永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永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永华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王永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认定,张绍文未确保安全驾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车辆,导致王永华等人受伤,张绍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华等人无事故责任。
再查明,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本院认为,张绍文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存有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王永华受伤,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成立。张绍文系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华系被侵权人,不负事故责任,没有过错。王永华要求张绍文赔偿其损失医疗费48188.48元、残疾赔偿金113222.4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张绍文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对王永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永华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其要求张绍文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绍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绍文赔偿原告王永华医疗费48188.48元、残疾赔偿金113222.4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70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张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审 判 员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