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文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14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408号
原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文化岭5号白金广场A座12F。
法定代表人:兰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范文庆,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与被告范文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君、被告范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配合原告解除网签;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72340.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700351558)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所购买原告开发的黄岛区《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区C-1-3地块(一区)1.2.3号楼》内57栋2单元8层804户,总价为人民币861704元,其中首付款258704元,贷款603000元。若因被告逾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预售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文庆辩称,2017年6月在原告售楼处咨询时,被告将个人流水等情况告知原告置业顾问,置业顾问说可以办理贷款。但网签合同后,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时,银行告知被告交易流水不够,可以找共同还款人,但被告未婚,父母务农,均不能提供。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和置业顾问咨询办理贷款事宜,但没有给确切答复。被告是2018年4月份才收到的合同,并不清楚办理具体贷款的截止日期。置业顾问承诺贷款在交房前办理完就可以,不然也不会耽误这么长时间。被告想要这套房屋,但银行办不下来贷款,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承担或少承担一点儿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文庆网签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0351558),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黄岛区《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区C-1-3地块(一区)1.2.3号楼》内57栋2单元8层804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9.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643.06元,总价款861704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首付款258704元(含定金2万元),被告范文庆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贷款603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1月16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交纳了首付款258704元,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为其出具了258704元收款收据。
3、原告提交《关于催办银行按揭贷款的函告》及快递流程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催办函,督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流程跟踪单显示已妥投。被告承认收到该函件,但抗辩称正因为收到该函件才联系置业顾问催要合同,收到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份,约定贷款的时间早于收到合同时间,且置业顾问曾承诺可以延期办理贷款。被告提交收到法院起诉状后与置业顾问的电话录音,电话交谈中,置业顾问说如果被告想继续办理贷款,他可以向公司申请。
4、另查明,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名称变更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贷款603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1月16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中约定,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被告范文庆辩称,其于2018年4月份收到合同文本,但即便如其所述,其亦应在收到合同和《关于催办银行按揭贷款的函告》后及时履行办理银行按揭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范文庆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至今又未能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计172340.8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存在多方面原因,受其经济条件所限,又不能通过现金的方式完成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而置业顾问的不当答复亦使被告作出错误的判断,考虑到被告购买的是期房,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多为原告不能及时回笼资金导致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实际的损失,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6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酌定为4700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2)如合同解除后需办理合同备案或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权属登记等)撤销手续,乙方应在甲方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将已付购房款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文庆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0351558);
二、被告范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上述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
三、被告范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7000元;
四、原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文庆购房款258704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1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范文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焕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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