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2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崔某某脱保,我院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3月13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崔某某脱保,我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结伙任佰龙(在逃)预谋盗窃电动车,崔某某从家中准备了螺丝刀、剪刀、扳手等工具。任佰龙开车载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二期房100号楼东单元202号的一楼楼道内,盗窃禚倩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元。
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村农民公寓3号楼1单元,用断线钳剪断4号柴房挂锁,盗窃张某放于此处的紫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
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村农民公寓3号楼1单元,用断线钳剪断34号柴房挂锁,盗窃冯某放于此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蓝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村农民公寓3号楼1单元,用断线钳剪断5号柴房挂锁,盗窃刘某放于此处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藏匿于自用的柴房内被刘某发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4次,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结伙任佰龙(在逃)预谋盗窃电动车,崔某某从家中准备了螺丝刀、剪刀、扳手等工具。任佰龙开车载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二期房100号楼东单元202号的一楼楼道内,盗窃禚倩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元。
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村农民公寓3号楼1单元,用断线钳剪断4号柴房挂锁,盗窃张某放于此处的紫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
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村农民公寓3号楼1单元,用断线钳剪断34号柴房挂锁,盗窃冯某放于此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蓝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村农民公寓3号楼1单元,用断线钳剪断5号柴房挂锁,盗窃刘某放于此处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藏匿于自用的柴房内被刘某发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4次,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报案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冯某、张某、刘某、禚倩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