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579号
原告:青岛富金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胜利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君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树翔,男,满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鑫顺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30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富金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顺驰包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76548.62元和利息6251.47元(暂定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长期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付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支票,票号为08077208、金额为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支票,票号为08077209、金额为16548.62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支票,票号为08077210、金额为50000元;共计76548.62元全部存款不足退票(空头),原告依法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和利息。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10409430/08077208、10409430/08077209、10409430/08077210)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元、16548.62元、50000元。后原告持上述三张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均被告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三张票据均遭银行退票,上述票据相应的货款共计76548.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有票据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违反了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76548.6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25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顺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富金山包装有限公司票据款76548.62元;
二、被告青岛鑫顺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富金山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625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熊 敏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