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瑞英与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56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568号
原告:庄瑞英,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65090860H。
法定代表人:杜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瑞英与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2018年10月26日,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对庄瑞英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鲁0211民初15309号。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将两案合并审理。2018年12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瑞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加班工资8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高温补贴2000元、拖欠工资18000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费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伤,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投保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降温费、中夜班费和加班工资,并一直拖欠工资。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待遇。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办理解除合同档案转移手续,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不服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78号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喜马拉雅特种玻璃辩称: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且解除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且已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7年1月份开始,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上班,被告多次与其联系但始终不到岗,长时间旷工,根据公司《生产部综合管理规定》第4.3.7.5条之规定,同一月内累计旷工2次以上或同一年内累计旷工3次以上者,给予辞退处理。2、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首先,被告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告是依据《生产部综合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的,该规章制度均经过职工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公示,且在实施后对员工进行过培训,相应的培训例会原告都亲自参加,并在该制度上亲自写明“已学习”并签名确认。因此,原告对以上规章制度已明确知悉,被告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原告存在旷工的客观事实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其做出辞退处理,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送达,并将该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拖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共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工作岗位为玻璃操作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2017年8月19日,被告因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事实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原告仍起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均已经如实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3、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其主张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高温补贴:首先,高温补贴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其次,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也超出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5、关于拖欠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按时支付了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其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18.8元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根据该些规定,原告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的前提是其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而且应当连续计算。但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应当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起计算,并连续计算。但原告伤情较轻,没有进行任何治疗,且一直持续正常上班至2017年1月份,说明其伤情较轻或已经恢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不再需要停工留薪治疗,其恢复上班后停工留薪期就发生中断,不再享有停工留薪待遇。(2)《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仅是根据各伤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上限,并不是必然期限,如职工恢复劳动,应当视为停工留薪期中断。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未经请假手续即旷工,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7年1月11日开始未到岗上班系工伤所致,即便有证据,因原告已经上班,停工留薪期已经中断,不应再计算停工留薪期。因此,仲裁裁决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共计4个月系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仲裁庭审中未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是否住院及住院天数等基本情况,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住院护理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曾经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17日住院16天,但该次住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没有任何关系,仲裁裁决被告按照该次住院记录支付其护理费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3、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为原告投缴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4、关于三个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首先,被告投缴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应当以青岛市2016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18)鲁0211民初15309号原告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与被告庄瑞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用支付护理费128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1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庄瑞英系被告原职工,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疾病与所受工伤无关。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在黄岛区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为腰椎间盘突出,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现腰椎间盘突出与原工作无因果关系。2、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停工留薪,原告从2017年1月14日起长期旷工,未在被告处上班。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依法判决。
庄瑞英作为被告辩称: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庄瑞英于2015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从事操作工,庄瑞英与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2016年8月29日庄瑞英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6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19日,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庄瑞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为庄瑞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向庄瑞英发放2017年7月工资930元、8月工资工资609元,合计1539元。庄瑞英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前月平均工资为2778.45元。
庄瑞英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2017年3月1日至17日,庄瑞英因腰椎间盘脱出在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提交的2017年10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记载庄瑞英基本伤情:“2016年8月29日,庄瑞英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半月板损伤;2、腰部外伤”。2017年3月2日CT显示:L3-5间盘膨出。经医学专家组鉴定,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庄瑞英同志现腰椎间盘膨出与原工伤无因果关系。”
2017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庄瑞英因膝半月板撕裂、半月板松弛症、膝滑膜皱襞综合征、××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庄瑞英和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对庄瑞英的停工留薪期期限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关于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记载: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四个月。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向庄瑞英发放了2017年7月和8月19日工资共计1539元。
庄瑞英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9.21元。
庄瑞英主张工作期间每天加班4小时、全年无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庄瑞英主张工作期间喜马拉雅特种玻璃调整了其工作岗位,降低了其工资,截止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7月18日,庄瑞英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加班工资80000元、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高温补贴2000元、拖欠工资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费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0元。2018年9月2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11478号裁决书,裁决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支付庄瑞英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护理费1280元;2、为庄瑞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庄瑞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和庄瑞英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
一、关于庄瑞英2017年1月11日停止工作是否系旷工。
1、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提交2013年8月31日《关于制定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生产部综合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公示照片,主张该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进行了公示,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庄瑞英已经经过学习,对相关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也是明知的,而庄瑞英违反了《生产部综合管理规定》第4.3.7.5条“同一月内累计旷工2次以上或同一年内累计旷工3次以上者,给予辞退处理”的规定。
2、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提交2017年7月17日关于庄瑞英旷工多日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公示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送达回执,证明:对庄瑞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过职工代表同意,经过公示,并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庄瑞英对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在2017年1月11日停止工作是因为一直处于治疗期间,而且没有评定工伤期间的伤残等级,庄瑞英也开具了请假条给了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因此,庄瑞英不存在旷工事实。对其主张,庄瑞英提交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案,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2月3日、2月22日、4月7日、4月25日、11月6日、12月4日、12月21日、5月13日、2018年2月12日、3月7日、3月12日、3月23日、5月10日。
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称,庄瑞英未履行请假手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而且诊疗的时间也不是连续的,仅有部分日期发生过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
二、关于庄瑞英主张的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
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称,2017年庄瑞英自1月11日之后未上班,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超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庄瑞英主张的拖欠工资。
庄瑞英主张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拖欠2015年9月600元,但未提交证据。2016年10月庄瑞英出勤27天,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的工资构成中有满勤奖100元,但在出勤工资中却列了1659.77元,尚欠庄瑞英工资340.23元(2000元-1659.77元),2016年11月份也是这种情况。
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称,该差额并不是计算错误导致的,根据庄瑞英的工资表,庄瑞英工作日出勤19天,人事在计算庄瑞英的出勤工资时,是按照每月21.75天进行计算,该天数的差额部分对应的是出勤工资的差额部分,实际出勤的日期超出19天的部分,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人事将其计算为加班费,最终计算2016年10月实际工资数额为3996元,银行流水发放也是3996元。因此,不存在计算错误也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其他月份工资也是同样的道理。
四、关于庄瑞英的各项工伤待遇。
庄瑞英主张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2月至10月份,共计9个月;医疗费、住院补助费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也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也未支付。
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称,庄瑞英于2016年8月29日受伤,受伤后一直没有治疗,持续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0日,因此,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庄瑞英未提供住院病历,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住院16天治疗的是腰椎间盘脱出,与工伤认定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系庄瑞英自身疾病产生,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庄瑞英主张的其余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庄瑞英称,鉴定仅依据2017年3月2日的CT,膨出和住院病案记载的脱出不是一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庄瑞英因工受伤,被告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庄瑞英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因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为庄瑞英投缴了社会保险,庄瑞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庄瑞英要求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瑞英系九级伤残,与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于2017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之规定,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应以青岛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为基数,支付给庄瑞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4910元×12个月)。对庄瑞英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0元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29日,庄瑞英因工受伤后一直未休息,其主张2017年1月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1日至17日,庄瑞英因腰椎间盘脱出在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但该次治疗的病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认定腰椎间盘膨出与原工伤无因果关系,故,庄瑞英此次虽然停止工作住院治疗,但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7月17日庄瑞英因膝半月板撕裂等病情住院治疗,该病情与其认定工伤的半月板损伤一致,且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庄瑞英应享受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之后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于2017年8月19日解除了庄瑞英的劳动合同,庄瑞英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9日。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应按照庄瑞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78.45元为基数向其发放2017年7月17日至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11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5.19元(2778.45元÷21.75天×11天),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已发放2017年7月工资930元,其中2017年7月17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70.34元(930元÷21.75天×11天),该470.34元应从2017年7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5.19元中扣除,2017年7月庄瑞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4.85元(1405.19元-470.34元);2017年8月1日至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14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8.43元(2778.45元÷21.75天×14天),扣除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已发放的工资609元,为1179.43元。庄瑞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114.28元。对庄瑞英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庄瑞英在2017年3月1日至17日因腰椎间盘脱出在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但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庄瑞英治疗的腰椎间盘膨出与原工伤无因果关系,因此,庄瑞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由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承担。2017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庄瑞英因膝半月板撕裂、半月板松弛症、膝滑膜皱襞综合征、××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此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工伤有关,因此,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应承担9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黄岛区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0元,对庄瑞英要求由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承担护理费16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庄瑞英分别与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签订了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庄瑞英要求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瑞英要求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支付加班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瑞英主张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拖欠工资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瑞英于2018年7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7年之前的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1日之后庄瑞英未上班,其主张2017年的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瑞英要求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7年1月11日起,庄瑞英一直处于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过程当中,庄瑞英陈述已经和喜马拉雅特种玻璃请假并递交了请假条,虽然其未提交递交病假条的证据,但结合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一直向庄瑞英发放工资、投缴社会保险、虽然主张庄瑞英旷工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却以劳动合同到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定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对庄瑞英治疗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对喜马拉雅特种玻璃主张庄瑞英自2017年1月11日起不上班系旷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已与庄瑞英签订了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在与庄瑞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应当征求庄瑞英的意见,询问其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且喜马拉雅特种玻璃在解除庄瑞英的劳动合同时,庄瑞英尚未进行工伤的伤残鉴定、因病尚在治疗期间,故,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单方解除庄瑞英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庄瑞英不再要求与喜马拉雅特种玻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瑞英的赔偿金为10316.84元(2579.21元×2个月×2倍)。对庄瑞英主张赔偿金200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庄瑞英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瑞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16.84元。
三、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瑞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
四、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瑞英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庄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018)鲁0211民初1530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喜马拉雅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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